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奕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下稱本案),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到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短期內即4犯酒駕案件(於1年半內即3犯),且本次係在第3犯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所犯,足見台端自制力、法治觀念不佳,且為珍惜自新機會。不宜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於通知
期日需入監執行」等情,以函文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
嗣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並經合法
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案卷核閱
無訛。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初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抗告人又於000年0月間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再於000年00月間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復於112年8月5日第4次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於明知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竟仍於112年8月5日第4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有如前述。而由抗告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且由上開各情,
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尚且
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因而認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母年邁且重病,須其照料,另其罹有非特定失眠症,並已參加醫院酒癮戒治班等情,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查:
⒈抗告人之母確實罹有硬腦膜動靜脈瘻管破裂併腦出血等疾患,固據抗告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18日、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
法人聖功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此與前述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況且,如抗告人之母親生活上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⒉被告又提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0日診斷書,及安安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失眠」、「非特定的失眠症」、「失眠症憂鬱症」,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前已述及。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
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抗告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以,抗告人以其前開健康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