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宗強(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公共危險及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及3年6月確定,
嗣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之結果,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0年2月,顯然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若將甲案中槍砲案件(下稱系爭槍砲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6月抽出,與乙案重新組合而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能達成恤刑目的,並符合不過度評價、罪責相當及
比例原則,故本件應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而得以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658字第1139001295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原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能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甲案及乙案分別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甲案之系爭槍砲案件係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駁回上訴,已於100年2月17日確定;嗣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將系爭槍砲案件與乙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658字第1139001295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惟查,抗告人雖主張應就系爭槍砲案件與乙案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僅在數罪均係最初確定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始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系爭槍砲案件係於100年2月17日判決確定,乙案之犯罪日期則係100年4月6日,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足見乙案係在系爭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即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