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知道錯了,金額都有賠償給對方了,現在都有好好的(地)在工作,那時候是生活很困難,現在有好好的(地)工作,現在很後悔,不敢再犯了,可以再給一次機會嗎?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眞(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並確定各如所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刑,曾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6罪所示4罪之刑,亦經同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6月即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2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月即1年6月)。原審經定以相當
期間向抗告人函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屆期未據回覆,並
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4月、5月間而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各罪獲判之刑,前均已經法院於判決中隨同定應執行刑時,即為相當幅度之酌減,是
原審法院在此一基礎上,繼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開說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查,抗告人所犯6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即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法院於判決時,各
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乃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為基礎,更再破格依刑法第59條且予最大程度之酌減,已窮依法所得科處刑度之最底限。又其經上開2判決以此一宣告刑為基礎下,各就所犯其中2罪(編號1、2)、4罪(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時,復僅定予有期徒刑7月、11月之執行刑,優惠亦極,乃原裁定就6罪僅定以有期徒刑1年2月即14月之刑,自無過重,遑論因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可言,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即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
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