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時,主觀認知係施用
第三級毒品,因而於警詢、
偵查中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並無原裁定認定之未正視患有毒癮事實之情形,且坊間流通之毒品常見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情形,自不得以抗告人陳述主觀想法,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二)原裁定所述恐嚇取財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案係抗告人與他人間行車糾紛而產生賠償爭議,抗告人並無以強暴、
脅迫方式為取財行為,被害人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失,該案與恐嚇取財要件有間,是該案
起訴事實不足作為抗告人未符合
戒癮治療之原因。
(三)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撫育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不宜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致失經濟來源及影響家庭。此外,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對社會未造成嚴重危害,本件宜以戒癮治療方式取代刑事處罰。
(四)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餘地,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
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
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修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考量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易言之,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
乃適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抗告人
嗣後具狀承認
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警採尿前某時,在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事實(見聲他卷第5頁)。又抗告人於
112年9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8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則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19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
堪認定。
(三)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四)
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就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尿液檢驗報告表示無意見,然經詢問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時,仍僅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如抗告意旨所載,以可能混合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等語置辯。再者,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理應產生施用甲基非他命後之相關反應,焉有不知之理?抗告人嗣雖具狀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可反應出抗告人心存僥倖、不願坦承面對自己非行之人格特質、傾向。此外,抗告人空言主張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不符犯罪構成要件,並非有據,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件之判斷無涉,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又因涉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裁定補充該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認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六)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抗告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抗告人之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抗告人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再以個人或家庭生活因素為由要求免除,
自不待言。
五、
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