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溫永棚(下稱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