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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俊宏(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局驗尿並製作筆錄後,對於驗尿結果無從得知,亦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資料,本質上非長期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被告願意再度接受驗尿檢驗,以證明非長習性施用毒品者。被告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亦恐對被告遠離毒品生反效果。被告亦願意接受社區戒癮治療,實無施用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裁量程序與憲法保障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的聽審陳述權利有所違背。又檢察官逕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導致法院依照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何以未審酌被告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有研求餘地。原裁定疏未注意檢察官聲請程序的瑕疵,未審查檢察官裁量有無不當,亦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逕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有瑕疵。又縱使被告因另案遭起訴,其審理之時間已足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本件應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但書之用,應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不惟保障,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煙斗並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於112年9月13日19時32分許予以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於113年1月15日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有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本案偵查卷內之被告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OOOOOO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O號)在案可稽
 ㈡被告抗告雖以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未獲保障云云,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14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卷第20頁、第56頁),隨後於112年10月30日即自行具狀以書面就處遇之方式陳述意見,具體說明理由並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刑事答辯狀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按嗣經檢察官附卷後,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隨卷檢送供原審法院審查,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劍112毒偵2380字第1129105363號函(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確已獲得保障,尚無不合。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前,已於112年12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13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此裁量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藉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以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被告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將使其在該處所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恐對遠離毒品生反效果云云,除與觀察勒戒依法原係針對初犯者,或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成而至少維持達三年不曾有再犯紀錄始又施用者,資為其幫助戒毒療程之對象及成員,顯有不符之外,茲對照本件個案處於既有之社會關係及現實環境,不僅已致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其可資接觸、取得毒品之數量及便利程度,有餘裕供販賣之用,就抗告意旨所稱遠離毒品之考量而言,其療程顯然更應遠離現有環境,方有可期。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二月之裁定,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