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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偉晟(下稱被告)有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該二次施用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高雄地檢署通知被告未到庭,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為送達,由被告父親唐景龍(即同居人)於112年6月19日簽名收受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且經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2年7月3日始生確定效力,而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是112年6月28日,即檢察官所為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撤銷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之效果。
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已於112年6月28日因緩起訴期滿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無從准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㈡、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5月23日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而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是112年6月28日,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在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前,可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已生效。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並於112年6月19日由被告父親唐景龍收受。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提起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再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法。是難認原裁定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有多次約診後未到診,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高雄地檢署通知被告未到庭,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23日16時公告,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之戶籍地送達,由被告父親唐景龍於112年6月19日簽名收受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撤緩字偵查卷宗卷面(公告日期章)、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則加計在途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3日確定,固屬無疑。
㈢、檢察官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112年5月23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112年6月19日),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2年5月23日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7月3日)後,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是原審遽以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