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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毒聲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明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明賢(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然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前雖有精神疾病,並非施用毒品後為了戒斷才服用精神藥物,原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此認為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10分,顯有不當;且聲請人自始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之聲請人入所時之驗尿報告亦僅有一種毒品反應可明,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認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MDMA),顯有矛盾;故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確實之新證據」之重新審理事由,爰請准予重新審理,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云云。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據聲請人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於112年11月21日評估其總分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高雄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案卷、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原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再行提解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故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法之虞云云,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10分」,有評估分數不當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經評估人員診斷後並記載於治療紀錄中等情,有觀察勒戒治療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既經診斷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則原評估標準紀錄表依規定評斷聲請人此部分之得分為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見,對具專業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空言指摘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云云。然聲請人過去曾濫用的物質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MDMA」,並經評估人員詳實記載於治療紀錄中一節,有前揭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先前已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於入所時僅驗出一種毒品反應,即認為上開評估標準有所錯誤;況聲請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61號為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過去至少確實曾有施用一種以上毒品之濫用情事,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之計算「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確實之新證據」無關,故聲請意旨以前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