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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毒聲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垚煇(下稱聲請人)的各項評估分數,負責評估之心理醫師業務繁重,僅憑幾分鐘面談就做出評斷,難免有疏漏之處,不免令人質疑是否有誤判情事。且原審並未告知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有違聽審權之保障。從而,本件有上開新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之客體,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是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觀之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9號確定裁定不服,且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明其真意是要對上述准予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卷第50頁),是其上述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
三、次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製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13分,總分80分(各項分數詳見附表),靜態因子已逾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1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則原確定裁定參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第一審法院綜合聲請人之毒品犯罪及毒品以外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估標準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法。
 ㈢聲請人固以上述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該等事由均非新證據,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況附表所示有關聲請人之各項評分結果,是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依其等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並綜合判斷後所為,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評分結果有誤,自屬無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或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前,應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或予其陳述意見之規定,則原審裁定前未提解聲請人到庭告以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暨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從而,上述聲請意旨均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所執主張均非新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0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