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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因詐欺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冠衡因詐欺等9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9罪,其中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之罪質與後述編號2至5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另編號2至5所示8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8罪各次之犯罪手法相同、性質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3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原確定判決所載),且此8罪於法院判決時曾定刑2年確定、並給予受刑人大幅度之刑期寬減,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刑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