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因
詐欺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冠衡因詐欺等9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9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9罪,其中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之罪質與後述編號2至5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另編號2至5所示8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8罪各次之犯罪手法相同、性質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3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原確定判決
所載),且此8罪於法院判決時曾定刑2年確定、並給予受刑人大幅度之刑期寬減,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刑範圍,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