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永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
肇事逃逸1罪、
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其罪名、侵害
法益及犯罪手段各不相同,且無關聯性,犯罪時間更相隔1年以上,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
參酌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於陳述意見書則勾選對於定執行刑「無意見」,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6月+2年8月=3年2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再易科罰金,
無庸諭知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