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唐志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5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10號)、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67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3號)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