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上列受刑人因
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聲明異議之案件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定執行刑裁定中關於執行案號:109年執字第648號案件(
誣告罪,
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月,下稱A案),聲明人即受刑人曾經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遭檢察官駁回聲請而於11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㈢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僅給予受刑人勾選聲請亦或者不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選項,並未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受刑人有自行判斷有利選擇即得聲請也得不聲請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應有違反釋字775號之程序保障已屬違法。㈣本件前揭之A案,早於同意可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通知前即已經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10年5月13日簽署該聲請書時,A案已經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權,而本件聲請書上卻仍記載A案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屬前後矛盾而
顯有重大違誤。㈤從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依法將該定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撤銷,回復尚未定執行刑前之宣告刑狀況。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
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綜觀聲明異議
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
狀」之內容,主旨真意係指摘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就其中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2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整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過程並未給予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有自由判斷作有利自己選擇之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回復未定執行刑之狀況,再重新定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