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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文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 月5 日之執行指揮書(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上開相關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均無罪質、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可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受刑人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檢察官應綜合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㈡受刑人經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病(organic mental disorder )、原發性高血壓(essential hypertension)等疾病,並有出現自言自語、大聲謾罵、無法處理自身醫療事務等情,有迦勒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病程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罹患有精神病症,且依證人楊嘉維所證:受刑人回派出所時也是情緒有點不穩,受刑人精神狀況有點異常,情緒失控等語,可徵受刑人行為當時已有自常人觀之,存在精神異常之情事,核與其住院期間,有幻聽、妄想、思考鬆散、遲緩等病情,致自我照顧能力差、社會功能退化、職業功能下降、有自傷傷人之虞輔以護理病程紀錄所載:依據PSP 評估被告目前在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上呈現為中重度障礙(如:情緒激動,自言自語,被害想法,欲攻擊警消),精神科檢傷分類為第二級(對自己或他人有90% 的危害風險,及有嚴重的行為干擾問題)等語,可見受刑人案發當時自傷之言行,與受刑人在迦樂醫院治療時,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處於會自傷、傷人之虞等情況相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於遭攔查、逮捕及至民生派出所時,尚可與員警進行回應、互動等情,固無從認定受刑人已然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然受刑人罹患前開精神疾病已久,於案發當時所為,確實受其病症影響而有攻擊警消、自己之傾向,而非純然出於規避檢、警逮捕之意圖,而有前開行為衝動,足認受刑人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所減損,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用,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㈢受刑人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為酒醉駕車,受刑人不知有撞到人 ,應為無認識故意係過失犯,又本案之妨害公務案件係因病症發作導致,並非故意犯,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2 目規定。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4 目規定,所稱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係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案係施用毒品罪,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曾3 犯以上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法裁量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 項復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㈠㈡所示部分,經核僅係記載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之上開刑事判決參照),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 年4 月7 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端於111 年4 月7 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核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事相符,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加以台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甫於000 年0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113 年1 月5 日以屏檢錦安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函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檢察官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
 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餘另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10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受刑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且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11 年4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2 目(下稱本規定)所稱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因此,檢察官參酌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所犯已非輕罪,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前次逾六月徒刑之執行並未產生矯正效果,故本案亦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受刑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觀察勒戒之紀錄,認為不執行對受刑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