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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順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順財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順財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均為竊盜,其中4罪均為攜帶兇器竊取工地財物,其餘2罪則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徒手竊取單車,手段略有不同,罪質及侵害法益則均相同,被害人各異,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