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旭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凱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旭凱(下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附表各罪分別為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幫助洗錢
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造成用路人人身安全之潛在風險,編號2之犯行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被害人取回被騙款項及國家
查緝金融犯罪之難度;兩罪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
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暨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