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泰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泰佑因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是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縱經最高法院認有理由而撤銷改判,因最高法院僅就法律適用部分審查,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仍應以撤銷前該案之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法院,要屬當然。二、經查:
㈠、受刑人余泰佑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各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改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原確定判決雖均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然最後
事實審法院仍應係各該編號所示事實審之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5罪,編號2則係
持有第一級毒品,
又附表編號1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所示刑度之總和(計算
式:6年+2月=6年2月),是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余泰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