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合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珈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珈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一為在
公眾場所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執行完畢,另一則為
持有大量
第三級毒品,其於五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
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本院審核各該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認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