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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方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5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有12罪,其中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7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8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9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0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11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12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總共定應執行刑為17年2月;編號2、3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2年5月;編號1、4、5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合計總刑期為20年6月,然本院裁定該12罪之定應執行刑為為19年6月,明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及103年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觀諸,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仍應注意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比例、公平、罪刑相當、法院之內、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所限定,否則仍難認法,本件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有違上述原則之適用,異議人爰依據前述相關判決意旨聲請本院得以重定應執行刑,給予異議人一個自新的機會,懇請鈞長念及異議人犯案時年紀尚輕不會想才犯下這些案件,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主旨真意係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未注意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