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家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家亮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傅家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均為傷害罪,然受害人不同(附表編號1受害人為2人,編號2受害人1人),
法益侵害對象有別,併上述各
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行為次數,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2罪時間雖僅1個餘月,然於短時間內屢次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彰顯之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