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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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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    吳志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更字第2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因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前開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尚在法院審理中者,法院應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盛(下稱受刑人)前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4月9日、5月15日、6月5日、6月26日及7月17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屢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無著,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更字第257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受刑人因認執行其殘刑所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該殘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2570號)聲明異議,現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自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