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涵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2共2罪、編號3至4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3月】,
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
其中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二)依上,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 1年1月(附表4編號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的
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前述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1年3月)及其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合計2年8月)的內部界限。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詳見附表,編號1、3至5為110年7至8月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編號2
過失傷害罪與其他罪之罪質不同;編號1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編號3至5均為加重
詐欺罪,並各該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