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違反法律內部、外部界限之範圍,但所定刑期略顯過高,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智貴(下稱聲明異議人)已年過半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執行刑云云。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6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真意係指摘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
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