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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傷害、妨害秩序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互異,犯罪時間具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