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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