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即 被 告 連恒良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恒良(下稱聲請人)因民事聲請
回復原狀案,須向
抗告法院證明有前例可循,即本案審理初期係聲請人自行出庭答辯,惟之後有委任
辯護人,
裁判書仍有
送達給聲請人,非僅止於送達
代理人(委任辯護人),為此依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規定,聲請付與本案之「郵務寄送至聲請人之全部送達紀錄」及「郵務寄送至委任辯護人莊榮兆之送達紀錄」影本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
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
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
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傷害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案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又本案之
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其刑事陳報狀
所載,係以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案為由聲請提供卷證資料,惟其他訴訟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訴訟之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目的相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規定,提出本案聲請云云,惟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規定,「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本案既已終結、判決確定,如前所述,自不符合該規定有關「審判中」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規定,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即無依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