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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英美(下稱聲請人)是鈞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的被害人,有閱卷知情權,不應因無律師代理而被迫捨棄追尋真相的權利,請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宣判後移送執行,並非審理中案件,本院亦已未留存相關卷宗資料,自無從給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