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婉婷(下稱異議人)應執行的拘役90日,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執畢其中40日,僅剩拘役50日尚未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剩餘刑期拘役50日,但異議人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從113年8月7日收押禁見到同年10月20日共75日,應該用來扣除上述尚未執行的拘役50日。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更新上述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25日、20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另犯
偽造文書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下稱A案)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峙字第6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執行
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B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C案)。
嗣ABC三案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高雄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代為指揮執行剩餘之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前已執畢之拘役40日=剩餘之拘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0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2月9日)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7至43、49至56、65至74、82至83、87至89頁),足認
檢察官所為上述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是依本院裁定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異議人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並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8月7日起羈押,案件經
起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8月29日起接押,嗣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轉執行上開剩餘之刑期拘役50日,而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
撤銷羈押,共羈押75日(113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撤銷羈押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34、43、75至76、87、89頁),足認異議人所指遭臺南地院羈押75日部分
乃其所涉犯之
另案,並非ABC三案,自與ABC三案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拘役50日無關。從而,異議人主張應以甲案羈押之75日,折抵ABC三案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拘役50日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ABC三案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拘役50日合法有據,異議人對此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