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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09年6月11日經該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