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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宗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80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南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11、13所示之少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