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宗
上列
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
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80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南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
所稱之被害人即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11、13所示之少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