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即受判決人 陳永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525、52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 、57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3、187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8年度偵字第6581、158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永發(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5、526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供出該案之毒品上游為洪博文、曾仁彬,茲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之前於法院審理時出具不實之函文,表示本件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洪博文、曾仁彬,致聲請人未獲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聲請人
嗣已取得洪博文、曾仁彬2人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判決,且該2人此部分
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聲請本件再審之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新證據,而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罰,顯然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5、52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該6罪之徒刑依序為3年10月、3年9月、3年8月、3年9月、3年8月、3年6月),並就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係來自洪博文、曾仁彬等人
一節,
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至被告(即聲請人陳永發)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2頁、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頁背面,偵一卷第63、64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5、6頁),惟經
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0964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
無訛,有聲請人之警偵筆錄、高雄市刑大108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096400號函及原確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1至141頁),核無不合。
㈢、再者,經本院
依職權再次向高雄市刑大函詢:本件貴大隊於108年9月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
迄今有無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洪博文、曾仁彬(即彬仔)、柯定志(即古錐)等人?經高雄市刑大覆以:「本大隊於108年9月4日函覆後,並無因陳永發之陳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游洪博文、曾仁彬(即彬仔)、柯定志(即古錐)等人。」此有高雄市刑大113年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2166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0-1、20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洪博文、曾仁彬之前案資料,亦查無該2人於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有因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聲請人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情形,此有洪博文、曾仁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202頁)。綜此各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正確。
㈣、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洪博文、曾仁彬等人,下稱
另案),依另案判決
所載,該案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雖有於「107年7月29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日」,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乃是指供出與行為人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使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也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述所稱「毒品來源」,是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是源自何人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行為人須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具體而言,若行為人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行為人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但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為犯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購毒者姓名詳卷),各該次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洪博文、曾仁彬於「107年7月29日」(行為人洪博文)、「107年7月31日」(行為人洪博文)、「107年8月3日」(行為人洪博文、曾仁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時間,依前揭說明,縱使另案洪博文、曾仁彬該等犯行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另案判決之此項新證據,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缺乏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此外,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指出其另有於何時間、地點、以何價格向洪博文、曾仁彬購買何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為本件販賣犯行使用,而本院綜合上開高雄市刑大之回函及洪博文、曾仁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亦無法解讀出洪博文、曾仁彬於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確有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提出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原確定決所認定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