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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孟倫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019、27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
 1.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第3條、第6條第2項,移民署就臺灣地區旅行社傳送之申請人應備文件,審核期間為2個工作日。再依該申請須知第4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移民署就申請資料審核許可後,俟臺灣地區旅行社完成繳費,即可取得當日或次日後之配額,並於核配日下載入出境許可證,以轉發申請人持憑入境。再依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第2條第1項、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直接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接待數額不得逾200人。但當日(以每日下午5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旅行業申請案總人數未達第一項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不受200人之限制。另根據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函附件「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發證管理系統」觀光申請案資料第13頁序號268、團號000000000、預定入境日期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送件日期為2014年10月23日,秦玉霞送件)、第22頁序號480至482團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定入境日期均為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送件日期均為2014年11月16日)、第23頁序號503至505、團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定入境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送件日期均為2014年11月17日),雖然移民署上揭規定審核期間為2工作日,惟交通部觀光局規定,當日(以每日下午五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旅行業申請案總人數未達第一項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所稱「當日」自包含入境當日在內。綜上,無論係依上開規定與實際當日送件等狀況,可知縱使入境當天送件,旅客也能入境。因此,純就送件義務或任務而言,依上開規範之限期為入境當天,逾越入境日未送件,始有違背送件義務或違背任務可言,在入境日以前,不能以聲請人未送件逕為認定其以不作為違背委任事務。
 2.原確定判決根據起訴書編號㈤大陸團送證件流程資料所載「1、...收到組團社材料後至公司內部作業系統備註收到材料日期,早上收到材料需於下午送件,下午收到之材料需要隔天中午前送件完成。一般團於入境前40天與組團社索取材料。優質團:於入境前15天與組團社索取材料。自由行:於入境前10天與組團社索取材料。註:11月16日入境2 團組團社於10月13日給材料。11月17日入境1團組團社於10月17日給材料…」等,認定聲請人未送件遭判處背信罪刑,然此大陸團送證件流程顯係告訴人蘇麗珠於案發後始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內容當然不利於聲請人,自應慎重審斷,又其真實性也絕對無法可取信於一般人,原審竟以之為聲請人逾時送件背信犯行之認定依據,實不可取。根據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國際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㈥狀提出附證19「入境SOP流程」之旅遊系統截圖顯示,團號130324KMG8K1之入境日期為2013年3月24日,3月1日開團,3月13日已送件17+1,3月15日已下證17+1,則本團開團日期與入境日期相距不到40天,組團社入境前18天才開始給材料,直至入境前12天即3月12日始提供大通證,根本與「大陸團送證件流程資料」記載送件流程不符,應認為「大陸團送證件流程資料」係為誤導本案審判、入罪於聲請人而事後製作之不實資料,不得據為聲請人負有送件期限及義務相關事實之憑據。
 3.依移民署106年12月18日移署入字第1060133047號函附件103年10月17日至12月9日第一類觀光(團體旅遊)及個人旅遊(自由行)逐日之配賦數及排配情形,缺少了2014年11月22、24、26、27日、12月1至5日等日期資料,足印證移民署系統確實發生故障,再互核移民署106年1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函附件申請案團號相關資訊,就以2014年11月24日為例,後表確有當日送件記錄,但前表卻沒有當日的紀錄。因此,既然移民署的系統發生故障,自然不得以其資料作為不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否則即屬草率,審判即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之違法。撇開上述問題,前表中2014年11月16日紀錄一般團體、優質團體及個人旅遊排配數均為「0」,送件數分別為「0」、「132」、「394」,各團送件數均未達配賦數,則根據交通部觀光局上揭規定,2014年11月16日既然仍有餘額,那麼當日送件即可當日入境(根據大陸團送證件流程資料第1點註中記載:11/16入境二團組團社於10/13給材料。11/17入境一團組團社於10/17給材料),但告訴人當日卻不願送件,逕將聲請人開除,隔日更將所有旅遊團取消。既然是告訴人自己取消旅遊團,旅遊團無法入境的結果即與被告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背信罪刑,自屬錯誤
 4.另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旅遊團(團號OOOOOOOOOOOOO)為例,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系統最左欄記載「11/1827G已送件DORA」,其意為103年11月20日的旅遊團27位自由行旅客已由DORA於103年11月18日送件。因來台自由行旅客的資格比參加一般團或優質團的旅客條件更加嚴格,入境必備資料更多,其審查程序所要花費的時間、人力也更多,同一旅客可以來台自由行,當然可以一般團或優質團來台旅遊,而且一般團或優質團的審查期間可以更短,也就是此團的自由行審查只需1天,若是一般團或優質團連1天都不用,入境當天審查就可以。此雖然與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所定2日審查期間不符,但仍舊是順利入台了。因此,移民署的相關規範只是注意性質的,然不能當作刑法上構成要件的法義務來源。然而原確定判決卻根據告訴人事後單方隨意製作的「大陸團送證件流程資料」作為任務或送件義務的依據,自應予以指摘。若以本團為例,既然103年11月20日於11月18日送件即可入境,那麼,至少原確定判決103年11月20日(含)以後的各團即附表一編號6至13、附表二全部的旅遊團部分,都可以送件、入境。另所謂的背信罪當然係以「法益侵害」為前提,倘無法益侵害之情形,自無犯罪可言。本件法益侵害的關鍵因素為「未入境」,絕不能單單以未送件就認為法益受侵害。聲請人於103年11月16日被開除,縱有任務或送件義務,要隨之解除,其日後的旅遊團未入境,均與被告無涉。從而,告訴人既然可以送件卻不送件,可以補救卻不作為,馬上於2014年11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昆鐵旅行社完全認賠,對於賠償的旅遊團或金額亦無異議,於2014年11月20日就直接簽立書據,承諾從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之所有旅遊團都予以賠償,其中還包括昆鐵旅行社商譽損失200萬人民幣,且必須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依一般商業常情觀之,並不合理,其賠償並不實在。
 5.另根據入境標準流程第8點陸客來台伺服器,打開資料夾透過使用者進入該伺服器就可接觸告訴人公司全部區域的旅遊團體,接著再進入各子檔案即各旅遊團作業,亦毫無限制。因此,只要是信用國際公司員工或有帳號(密碼)者,任何一人進入該公司伺服器後,即可接觸任何旅遊團操作電腦系統上的錄,且縱使竄改記錄也不會留有增、删、改之記錄存在,故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系統中顯示的紀錄究竟是何人輸入,在未有更確切、具體之證據前,難謂是被告偽造等語。再者,上揭旅遊團於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系統中並無「配額」的記載,顯見縱使註記欄沒有任何記載,也無關緊要,無庸以偽造文書罪規範之。而且,不但任何人都可以在該註記欄作註記,即便被修改了,也不會留下任何記錄。更何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電腦作業路徑,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電腦資料供原審調查,查明是否由聲請人之電腦作成之文書,顯然就國家沒有之刑罰權誤認為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部分: 
  聲請人固於103年11月13日向信用國際公司預借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聲請人既依勞動關係(僱傭契約)為信用國際公司提供勞務,享有對應之薪資報酬請求權,且聲請人之薪資給付係採「後付方式」,遭辭退時已有半月多之薪資債權發生(聲請人遭辭退前即103年10月份薪為27,300元),同時聲請人自103年5月至遭辭退日止,尚有應發給自由行以外之陸客團簽證團獎金而未發給,二者金額合計已超過20,000元,信用國際公司均未給付(另有未休特休假之報酬),足供抵扣有餘,是以,縱認聲請人有離職打算,但在提出前,聲請人本於僱傭關係不過係請求薪資報酬、獎金之預付,無所謂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告訴人亦無任何財產損害可言。況若聲請人意欲詐欺取財,本當於103年11月16日旅客不能入境前即提出離職申請,惟以仍持續工作至103年11月16日,顯然聲請人預支薪資行為非詐欺取財犯行類型。另聲請人係依信用國際公司員工薪資借支規範申請預支薪資,借支事由亦載明「家裡需要」,申請單上核准主管一欄並無簽署者姓名,難謂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信用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預付薪資。此外,因雇主緣故勞工被迫離職導致無法扣薪資時,仍應維持分期付款繳付之利益,然告訴人非但未予被告此項利益,且拒絕被告提出償還,難謂聲請人受有不法財產所得。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時任該公司OP或簽證之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該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建置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之台宇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爾宇證述等詞、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資料畫面、內政部移民署相關函文資料、公司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等件,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均為聲請人所承辦,其竟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上開旅遊團入臺證,使該等旅遊團無法如期進入臺灣地區,致信用國際公司事後必須支付賠償,或改採其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重新安排入境;又其為掩飾犯行,在旅管系統備註欄登載不實電磁紀錄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財產利益及旅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向李世禎佯稱欲借支薪資2萬元,將自103年12月5日至104年9月7日分10期平均攤還,致李世禎陷於錯誤,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交付2萬元予聲請人等節,已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詳為敘明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亦逐一詳予指駁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所犯背信罪部分
 1.聲請人固指出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審核期間為2個工作日,且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接待數額不得逾200人。但若當日申請案總人數未達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不受200人之限制,實際亦有入境當天送件,旅客也能入境等情,是就背信罪認定,應以逾越入境日未送件,始有違背任務可言。然查:
 ⑴觀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第7條,雖規定陸客申請來台案件審查期間為2個工作日,然仍註明上開期間不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間及申請人或代申請人補正時間,而於103年10月、11月間,一般而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時間約需7至14個工作天不等,有移民署107年10月3日移署入字第107010747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可知陸客來台一般團體簽證之申請及核准,通常約需9至16個工作天始能完成,因此各家旅行社為避免審查時間過長,或求有充裕時間可供補件,自會要求承辦人員提早送件申請,始不致因作業不及,無法於行前取得入境許可,導致陸客來台旅遊行程遭拖延或取消。另依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各家旅行社每日申請接待陸客來台人數不得逾200人,惟若當日(以每日下午5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總申請人數未達公告數額者,則可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送達次序逐案核給,不受200人之限制。是以,即使某旅行社當日申請人數已逾200人,只要當日申請總量未達公告數額,雖仍可能取得賸餘名額。然在實際運作上,旅行社因無法即時掌握當日所有申請案是否超過公告數額,基於風險控管考量,通常亦不致於選擇於陸客入境當日才提出申請。
 ⑵依據移民署106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函附件「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觀光申請案資料所示,雖可見信用國際公司部分辦理陸客來台案件,送件日期距離入境日期相隔僅有1日(例如:序號268、團號000000000、序號481至482、團號000000000、000000000),甚或有當日送件申請、入境等情(例如:序號504至505、團號000000000、000000000),然經細觀上開申請案內容,來台旅客人數僅為1至2人之自由行,此與聲請人承辦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相較,旅客人數少則11人,多則高達39人,有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登記系統資料可參,兩者規模顯有不同。一般而言,來台旅客人數越多,主管機關於審核時須投入更多人力與時間,逐一查驗名冊、證件及相關資料,確保申請內容符合規定。是若屬多人旅行團來台案件,自須提前多日送件,以確保審查與行政作業得以及時完成,是亦難以前述僅少數人來台送件成功案例,逕認所有申請案均可比照辦理。此外,聲請意旨另提及序號480、團號000000000申請案,其送件日期與入境日期僅相隔1日,旅客人數卻高達26人等節,因該申請案最後處理狀況為整團撤銷結案(本院卷第80頁),未完成申請來台手續,難以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
 ⑶綜上,聲請人以旅客入境當日送件申請,仍可順利來台為由,主張其所為未違背任務,難認可採。
 2.聲請人另提出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登記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5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旅遊團(團號OOOOOOOOOOOOO),後改由他人負責於103年11月18日送件,並於同年11月20日順利入境,顯示至少於103年11月20日以後之各團(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3、附表二所示旅遊團)均可正常送件、入境,但告訴人卻選擇取消旅遊團來台,自不能以其未及時送件等情,認其法益受有侵害等語。然因前開旅行團經緊急送件結果,受限簽證配額結果,最終共有10名旅客無法成行,且原訂昆明直飛台中之班機,亦被迫改為先轉機香港再飛往台中入境。此一變動,導致當地旅行社須賠付違約金及機票損失予未成行旅客,再向信用國際公司求償,該公司因此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1,200元予當地旅行社等情,據信用國際公司提出當地旅行社出具之損失明細、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旅客簽收違約金之收據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就前開金額賠付予信用國際公司,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17頁)。由此聲請人未能及時送件,即便其後改以緊急送件方式處理,仍有部分旅客未能順利來台,致使信用國際公司須承受違約損害,此即顯示緊急送件之補救方式,並不能確保旅遊團必能順利入境成行。反而,聲請人若能及時完成送件,使得旅遊團有充裕時間通過審查並取得入境配額,當可避免上述損害發生。聲請人主張縱未及時送件,公司仍得隨時改採緊急送件方式,即可確保不致發生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3.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背任務態樣,係認其承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入境簽證送件期間,故意不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證,使該等旅遊團因未能即時送件而無法如期進入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財產利益。就此即時送件所指期限為何,自應考量能使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並取得旅客入境許可之合理期間而為判斷,參照前述陸客來台一般團體簽證之申請及核准,通常約需9至16個工作天始能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旅行團原定來台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縱使信用國際公司於聲請人103年11月16日離職後之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星期一)緊急送件結果,扣除週末假日,仍須約於同年11月26日或27日之後始能順利取得簽證,顯見聲請人故意不送件結果,已使旅遊團無法順利入台風險大增,並迫使信用國際公司最終直接取消部分旅行團來台,或改以其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安排入境,聲請人前開所為,已逾即時送件之合理期限,自有違背其任務無疑。至聲請人質疑信用國際公司提出之「大陸團送證件流程資料」不得作為其違背任務之依據等節,因原確定判決本即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憑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至犯罪情節輕重與否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查信用國際公司係於103年11月16日,始確認聲請人未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旅遊團入台簽證等節,據證人蘇麗珠結證在卷明確,縱使採信聲請人前稱即使當日送件,旅客仍可入境等語為真,因103年11月16日係期日,有103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本院卷第231、232頁),移民署當日並未受理簽證申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旅遊團原係訂於當日入境(原審卷一第55、56頁),移民署於星期日既未受理送件,至少就該2旅遊團而言,已無成行可能,聲請人未即時辦理旅遊團入臺事宜,導致信用國際公司須賠償上開旅遊團行程取消之損失,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犯罪無疑。至其餘旅行團部分,縱認後緊急送件仍有成行可能,然此僅牽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背信犯行,是否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知,犯罪情節輕重可能有所差異問題,不影響前已認定之背信罪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較輕於原判決認定罪名之情,自難以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依據。
 ㈢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  
 1.聲請人固以移民署提出逐日配賦數及排配情形,缺少數日資料,其中確有送件紀錄,主張移民署系統發生故障等語。然前開移民署提出資料缺少等情,本有諸多可能,無從逕認係因移民署發證系統故障所致。況依原確定判決卷附移民署106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所附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預防措施單所示,移民署發證系統前於103年10至11月間計有6次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日、10月21日、11月3日(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為系統前臺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入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臺網頁無法運作),可知發證系統自103年10月起至聲請人離職前(即同年11月16日)系統故障原因俱為無法登入(10月7日、10月21日及11月3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運作,則上述故障時間,與聲請人在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備註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日期無涉,且依前述故障事由亦不可能出現團號配賦錯誤等情。
 2.至聲請人另指信用國際公司員工有帳號(密碼)者,進入該公司伺服器後,即可接觸旅遊團操作電腦系統任何資料,縱使竄改也不會留有記錄,難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旅遊團在旅管系統備註欄登載之電磁紀錄係由其所填寫等節,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證人即與被告工作內容有關或相類之呂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瑩分別於原審證陳,員工使用公司前開旅管系統,有各自權限,其等不會去修改別人登載內容,如偶有協助填載旅管系統備註欄之事,亦會註記自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如果是我自己做的,會備註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正面),而附表一所示旅遊團於備註資料欄均明確登載「孟倫」(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填載「電磁紀錄內容」及「卷證出處」所載),認上開電磁紀錄確係由聲請人負責登載,且未經他人修改,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紀錄有遭他人竄改等情,僅為單純主觀懷疑,未見提出何證據加以佐證
 ㈣聲請人所犯詐欺罪部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又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在預借薪資前,依其與他人對話內容,可認主觀存有短期內即將離職之意,卻仍隱瞞此情,向李世禎表示預借薪資,並約定長達10個月之清償條件,此除足以影響李世禎對於聲請人日後得否按期清償之風險評估,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外,亦堪認聲請人主觀確無還款真意,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聲請人另指其離職當時尚有薪資暨獎金未發給等節,僅屬勞資間債權債務糾紛,與其借款時已存之不法意圖及所施用詐術無關,況聲請人係因其所為前述背信犯行,遭信用國際公司發覺後而中途離職,若非此突發狀況,以其已表明短期內欲離職之意,仍有可能選擇待領取完整薪資或獎金後再行離職,難憑聲請意旨遽論其初始即無詐欺犯意。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