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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上述自白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