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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宣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宣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宣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另未具體說明其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提出可證明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