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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萬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原判決繕本第1頁,而未附具該原判決完整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