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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志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