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二、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聲請人簡薇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犯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判處聲請人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歷審案卷(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是本院前開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2人之有罪確定判決,
乃其等竟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述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核屬違背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8至11、15應係為新事實、新
證據,然上開證據前已經聲請人2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案件中提出主張,惟經以其等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存卷
可參,聲請人2人
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
證明力可疑;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簡薇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判處聲請人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駁回聲請人2人及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認定聲請人2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及
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均
予以指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核之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2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主張各該文書上與本 院
另案即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經
鑑定之「李惠玉」印文及李惠玉之指紋相同,亦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經鑑定之李惠玉指紋相同。惟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經該署略覆以:簡薇玲提供予本署
扣押之證物
正本,共26件(按該細目因涉及
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不符,縱使本署確實將該證物送鑑定,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指印誰屬,毫無干係。又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係簡薇玲指稱陳煥彩、李惠玉2人分別於前案(因涉及
偵查不公開,該2案之案號不予詳述)行賄法官之事,此與申請再審狀所載聖源李侑宸案件,亦毫無干係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屏檢錦麗112他2894字第1139029189號函在卷,可見並無聲請人2人
所稱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其上指紋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經鑑定之李惠玉指紋相同之情事。況且,縱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其上之指紋及「李惠玉」印文,均係出於李惠玉,甚而認前開文書係李惠玉所書立,進而認定李惠玉確有於前開文書中確認
告訴人李至宏有假借聖源企業行名義向李惠玉借款
等情事;並李惠玉亦表示確認有黃祈和指定先開立聲請人黃政雄之支票8紙,換回聖源企業行之支票2紙,及李侑宸因
告訴人李至宏曾執發票(含公司紀錄)向李惠玉借款,李侑宸因而請李惠玉見證聖源企業行發票號碼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號等3紙發票已向恆春稽徵所申報空白作廢票,且聖源企業行保留之該3紙發票正本係欲留存予國稅局作為報告備查之用(詳細內容見卷附附表證據所示)等情。然前揭諸情,如依聲請人2人之主張,關涉其等本案
犯行之有無,且該等文書分別係「104年6月10日」、「103年12月31日」即已存在,此觀之各該文書上簽寫之日期即明,衡情聲請人2人自無不提出該對其等有利之文
書證據以供檢審調查、
審酌之可能,尤其聲請人黃政雄身為專業之
律師,具相當之
法律涵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無不知或無故不予主張之理,乃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文書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聲請人簡薇玲雖表示可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正本,以供送鑑定,並請求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前開文書之「李惠玉」印文及指印,既未經本院排除其有出於李惠玉之可能性,自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或程序違背規定,或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則其等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無理由而經駁回,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聲請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則無必要通知(
提解)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聲請人2人主張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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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1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公司黃祈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5,730) | 備註文字蓋有李至宏、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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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3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簡薇玲,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0) |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
| |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6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黃祈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0,000) | 備註文字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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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5月19日聖源企業行和簡薇玲、陳清得會帳書(切結書) | |
| | 支票開立明細表(共八張,金額8,525,130元) |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明細,備註文字蓋有會計侯秋如之職章及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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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 |
| | 本票(票號360435)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6所示本票。(本院卷第49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
| | 本票(票號638587)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11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1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
| | 本票(票號638588)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19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3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
| | 本票(票號360445)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26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5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
| | 本票(票號360446)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35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7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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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報到單、106年7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 |
| | | 支票開立明細表與編號5之內容不同,無下方備註文字、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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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5月2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59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 | 104年6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68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 | |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及李侑宸之印文。 |
| | 104年4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46500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 | 104年4月3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128406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 | | 送款簿金額:68萬元 (與編號17聲證㈡彰化銀行送款簿相同,但下方抬頭、文字書寫方式不同) 確認證明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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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款簿金額:75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 | 104年5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保證書) |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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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5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與編號24聲證㈡彰化銀行送款簿相同,但下方抬頭、文字書寫方式不同)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