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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而再審書狀亦應符合前述簽名要件,若有未合,屬於可補正事項,若命補正而仍未為之,即應以裁定駁回,而無須再就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佳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惟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有打字的聲請人姓名,並無任何聲請人之親筆簽名或者有使他人代書之意旨,經本院定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簽名及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補正簽名,聲請人仍未為之,且聲請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訊問筆錄、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即聲請人既未簽名,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補正,本院即無須就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