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空軍○○○○○旅某單位(單位名稱詳卷。下稱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BQ000-A110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原為空軍甲單位之中尉排長,於110年3月1日起調任空軍○○○○○旅另一單位擔任上尉組長(單位名稱詳卷。下稱空軍乙單位)。乙○○與A女前為空軍甲單位同事,
適A女返回○○縣○○市租屋處(住址詳卷,下稱屏東租屋處)整理衣物,000年0月00日下午,雙方先相約在A女屏東租屋處樓下見面,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雙方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內聊天。同日17時6分前不久,乙○○利用其坐在房間內床鋪尾部左側,A女坐在床鋪尾部右側之機會,先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經A女出言制止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手環抱A女,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強吻A女之耳朵、脖子、背部,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乙○○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原審判決誤載為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被告之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於警詢及空軍調查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跟A女約在她租屋處樓下,我們在樓下抽完菸就上樓,在A女房間內,我坐在床尾左邊跟A女聊天,之後A女坐在我右邊跟我聊天,聊天過程中在自然狀況下,就碰觸A女右側腰下胯骨,持續一段時間後,有親吻A女脖子及耳後,摸A女 胸部,持續3分鐘以上,到最後A女說不可以,我就停止,沒有繼續動作,期間沒有碰觸A女下體。之後與A女到小陽台抽菸,也有聊天交談,抽完菸後,又回到房間,坐在床上繼續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A女則原為空軍甲單位之中尉排長,於110年3月1日起調任空軍乙單位擔任上尉組長。被告與A女前為空軍甲單位同事,適A女 返回屏東租屋處整理衣物,000年0月00日下午,雙方先相約在A女屏東租屋處樓下見面,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雙方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內聊天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25頁),並經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復有被告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6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137883號函、
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0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以下、第1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A女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後,本案發生之經過。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被告)坐在床尾靠左,我坐在右邊,他就刻意往後倒,右手從後往前摸我的右邊屁股,我以為他不小心碰到我,我就說不要,他就起身,坐更靠近我,他雙手伸入我的衣服內,用環抱的方式從後面摸我的胸部,因為我當天沒有穿內衣,所以直接摸到我胸部,後來用手隔著褲子摸我的陰道,還有掀起我衣服親我的耳朵、脖子跟背部,這過程約5分鐘,我有一直說不要。我一直拒絕他,他沒有停止,我就傳訊息給軍中一位學長陳○○,訊息中我請他打電話給我,我說救我,後來學長打給我,我就藉機接電話站起來走到外面,被告從房間走出來跟在我後面;我記得陳○○只問怎麼了,被告就出來了,我就掛掉電話,我們兩個就在陽台抽菸。回到房間後‧‧,我跟被告說今天發生的事情我不會講出去,且等下陳○○會來接我,被告就拿他的東西後離開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進入租屋處後‧‧他就在我床邊緣坐下,我當時繼續收東西,收一陣子後被告就說不要再收了,我就在床靠右邊另一端坐著;被告往後倒,然後手臂張開,我的認知被告是故意觸碰我右側臀部跟大腿,我當下有出聲制止他,後來被告就環住我,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揉我的胸部,並親我耳朵、頸部後方,還有靠近背的地方,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況,我很緊張,我就拿手機找LINE通知比較上面的人,傳訊息給陳○○,請他打電話給我,我這樣做是想逃離當下的場景,陳○○幾乎是當下就打給我,我躲去陽台,但被告跟著一起出來,我還沒有跟陳○○講什麼內容,就很快掛電話,假裝鎮定在陽台跟被告一起抽菸。我沒有同意被告碰我;被告有用手隔著我的褲子摩擦我陰部外面;被告最後問我會不會講出去,我跟他講不會,被告不到1、2分鐘就離開;我記得我是講不要,就是否定的語句,我也有用手阻止;被告應該算是用手指去揉、摸我的陰道外面;我記得是右手拿手機,左手去抓住被告手腕、手掌附近位置,試圖想讓他的手離開我身體;過程中都是背對被告,我有拿手機,但不確定是否全程都拿手機;17時11分傳「幹差點被乙○○上了」之訊息給陳○○時,我記得被告已離開我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9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與A女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後,被告曾碰觸
A女之臀部,將手伸進證人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耳朵、頸部及背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以棉棒採集A女背部、頸部檢體送驗後,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66338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
A女於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暱稱OOO CHEN)傳送:「打給我快點」訊息後,陳○○於同日17時8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A女 ,通話時間為27秒(以下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同日17時9分許,A女再向證人陳○○傳送:「幹救我」訊息後,陳○○原欲撥打電話予A女,但取消通話,先傳送:「怎麼了」訊息予A女,復撥打電話予A女,但A女未接聽。同日17時11分許起,A女又接續向陳○○傳送:「幹差點被乙○○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訊息;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通話時間為4分18秒等情,有A女與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57頁)。依A女 傳送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歷程,A女接續傳送
「打給我快點」、「幹救我」等訊息,應係當時被告仍在A女租屋處房間內,A女認為其遭受被告侵害,故接續向陳○○求助。嗣被告離開A女租屋處後,A女認為被告已停止其行為,故事後傳送「幹差點被乙○○上」等訊息,未再對陳○○傳送求救訊息。核與證人A女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 ③關於A女於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暱稱OOO CHEN)傳送:「打給我快點」訊息後,陳○○於同日17時8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A女,通話時間為27秒部分。陳○○於撥打電話予A女 ,A女於接通後,並未回應陳○○,即將電話掛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如被告於碰觸
A女之臀部,將手伸進證人A女上衣內撫摸A女 之胸部,並親吻A女 耳朵、頸部及背部時,A女同意或未表達反對之意思,嗣A女認為不妥,不願繼續與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亦尊重A女之意願。則在A女認為被告並未違反其意願,被告亦不至於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A女應不至於在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向陳○○傳送:「打給我快點」訊息,表達求助之意。當110年3月29日17時8分許,證人陳○○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A女時,A女既已接聽電話,衡情亦不至於未與證人陳○○對話,即將電話掛斷。A女未與證人陳○○對話,嗣仍於同日17時9分許,向證人陳○○傳送「幹救我」訊息,再度表達求助之意。足證A女於同日17時9分許,向證人陳○○傳送「幹救我」訊息之前,A女應認為已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或有繼續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虞。 ④由於A女接續向陳○○傳送:「打給我快點」、「幹救我」、「幹差點被乙○○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訊息。且A女 如認為被告之行為未違反其意願,在涉及男女隱私之下,公開其與被告之行為,對自己已無益處,遑論誣指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陷己入罪。可見A女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故向證人陳○○表達求助之意及敘述事發經過。又因A女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到最後A女說不可以,我就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既然曾因A女之制止而停止其行為,衡情被告在停止其行為之前,A女應會持續制止被告之行為,向被告表達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之意。另因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曾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等語。且被告曾碰觸A女之臀部,將手伸進證人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耳朵、頸部及背部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撫摸胸部、下體,親吻耳朵、頸部及背部,均屬滿足性慾之方式,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耳朵、頸部及背部之餘,亦撫摸A女下體,並非悖於常情。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A女陸續於110年4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陸續出現焦慮情緒、失眠、情緒起伏大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113頁)。本院認為A女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A女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業如前述。因此,本件案發經過,應係被告與A女雙方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內聊天後,被告利用其坐在房間內床鋪尾部左側,A女坐在床鋪尾部右側之機會,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經A女出言制止後,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強行以手環抱A女,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強吻A女之耳朵、脖子、背部。參酌被告最初以手觸摸A女臀部時,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A女直至被告觸摸行為已終了後,始以言詞制止被告再為觸摸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之臀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經A女拒絕後,仍不顧A女之意願,以手環抱A女身體、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下體,及以嘴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顯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雖尚乏明確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仍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㈣
證人A女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幾乎是馬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躲去陽台,被告跟著一起出來,我很快就掛電話,假裝鎮定在陽台跟被告一起抽菸,被告菸抽完就先進去,我進去後他又抓住我,把我抱到他大腿上,一樣親我的脖子、耳朵、背,也有摸我的胸部,還用手在我褲子外面摩擦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惟依前開A女與證人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自A女於同日17時9分許,傳送「幹救我」訊息予證人陳○○起,至其於同日17時11分許,傳送「幹差點被乙○○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訊息予證人陳○○止,歷時不過2分鐘。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7時11分傳「幹差點被乙○○上了」之訊息給陳○○時,我記得被告已離開我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則被告於此短短2分鐘內,如何先與A女在陽台抽完菸;復於進入房間後,再度對於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尚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與A女在陽台抽完菸後,復於房間內再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此部分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㈤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行為人於
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經A女明確拒絕後,再違反A女意願,環抱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耳朵、頸部及背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A女環抱、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耳朵、頸部、背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且其與A女前為軍中同袍,本應互敬、互重,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獨處聊天之際,在A女租屋處內,對A女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性騷擾犯行,否認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惟經A女拒絕,故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長照中心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
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對上官施暴行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
無罪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