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林慶雲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435號)
暨移送
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範部分及李杰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之
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星範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其他
上訴駁回(李杰之罪刑及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暨孫孟涵、呂勁、林昭志部分)。
事 實
一、緣李杰與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同合資(資金下稱公桶資金)購入「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股票。
㈠李杰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頂樓,向蘇英源(現名劉蘇英源,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蘇英源)表示因宋侃諭在外私下以其名義集資購入再大量賣出青雲公司股票,以致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宋侃諭卻藉此獲利。蘇英源、李杰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約由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先強行帶走宋侃諭以私行拘禁使其交出私自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李杰並予告知宋侃諭平日均在高雄市○○區○○街之李杰租屋處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之行蹤。
㈡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
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約至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即前述蘇英源手下,均另經判決確定,為便於識別及敘述,以下遂不再標示更審前同案被告,逕以其姓名稱之)受蘇英源告以因有債務糾紛需與宋侃諭處理,遂均直接或間接與蘇英源、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許,由郭育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則分乘A 車以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
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輛行駛情形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簡敬倫見狀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據
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㈢
迨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00○0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及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分持棍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侃諭,宋侃諭因而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背部多處燒灼傷之傷害,然堅不承認有蘇英源所恫稱其私自倒賣股票致蘇英源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情。
二、蘇英源隨即於同日(106年3月1日)16時許,指示郭育榮駕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由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以上情。
㈠李杰要求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表示將指使林昭志、呂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孫詩涵此際即透過蘇英源、李杰之對話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㈡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涵前往高雄市○○區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林昭志、呂勁前已受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在經李杰要求其前至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㈢林昭志、呂勁、孫詩涵至此均已明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與李杰共同私行拘禁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㈣翌日(106年3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0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
三、李杰另於蘇英源上開拘禁宋侃諭期間,即106年3月1日14時許,聯繫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遂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經李杰告知前情而決定參與李杰、蘇英源及其手下前已合謀實行之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並依李杰指示而實行分擔後述之佯裝與歹徒談判並交付贖金等行為。
㈠先由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1時許,至李杰前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回報查看之電腦下單紀錄顯示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且宋侃諭聲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支付300萬元,然李杰及李星範則表示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
㈡蘇英源即於同日(106年3月2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以宋侃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付贖金300 萬元始釋放宋侃諭。簡敬倫隨即至李杰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處所告以上情。
㈢蘇英源
復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通簡敬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方式接聽,李星範即依李杰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 萬元始願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出借100 萬、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
㈣同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迨同日16時40分許,郭育榮在車上等待,由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理處民眾服務區;另一方面,則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
和解書,李星範則以見
證人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當即釋放宋侃諭,總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元交給蘇英源。
四、嗣於106年6月13日,為警先查獲郭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次循線查獲蘇英源,再於同年6 月17日
拘提李杰並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中:
㈠檢察官、被告李杰、呂勁、李星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4、41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1、182頁、上訴卷二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孫詩涵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63頁),是以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孫詩涵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之外業經被告孫詩涵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更審前同案被告(下略)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證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李星範;證人馬天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213、243 頁),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林昭志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業經被告林昭志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有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鑑於本案供述證據繁複,為便於敘述,僅以更審後本案被告於論述時冠以稱謂,其餘更審前同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或引用供述內容所提及之人名,均不冠以稱謂而逕記載其姓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除被告李星範坦承犯行,供稱:就幫助私行拘禁之犯罪認罪,但法院倘認係
正犯,伊也認罪,涉案程度較輕微,亦未於本件中獲取任何利益,日前已分別與被害人宋侃諭、簡敬倫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杰部分
⒈被告李杰並未與蘇英源合資共組投資股票團隊,蘇英源亦無交付金錢由被告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並未因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本案實係起因於蘇英源認宋侃諭係經由被告李杰所認識,又宋侃諭與李杰共組投資團隊,蘇英源進而認定宋侃論與李杰係屬同夥,方一再要求與被告李杰碰面,並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
⒉另依簡敬倫提供檔名「0000000_歹徒打電話給我勒贖贖金」之錄音檔
勘驗報告(見原審院審卷四第275頁)可知,蘇英源等人要求簡敬倫配合,讓被告李杰知道宋侃諭遭帶走,且要求被告李杰負責其他部分的錢,是被告李杰亦為蘇英源之勒索對象之一,斷無參與共謀本案之動機。
⒊被告李杰雖有與蘇英源見面,惟均係應蘇英源單方面要求、甚至逼迫被告李杰與其見面,且談論內容均為質問、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絕非討論私行拘禁宋侃諭等不法犯行。
⒋蘇英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諸多矛盾,況蘇英源前曾
自承其不利被告李杰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且其當庭承認因遷怒而對其所述造成對被告李杰之傷害感到抱歉,足見其先不利於被告李杰之陳述係於主觀情緒而捏造,顯不可信。
⒌被告李杰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
旋即要求報警,以保護宋侃諭人身安全,有李星範、簡敬倫、馬天磊、呂勁及林昭志等人之證述
可稽,倘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有共同為私行拘禁等犯行,豈可能急於報警求助,徒生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況被告李杰熱心公益,案發前尚得對外樂捐善款多達200餘萬元,且與宋侃諭及簡敬倫二人並無夙怨,斷無可能僅為謀取100萬元而參與本案。
㈡被告呂勁部分
⒈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亦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虧損」需要逼迫宋侃諭償還之情事。
⒉被告呂勁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在○○街處所,經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然當時簡敬倫僅稱:宋侃諭遭人帶走,其不知悉宋侃諭遭人帶走之緣由,不知蘇英源涉犯此案。
⒊被告呂勁於當日晚間係受被告林昭志邀約吃飯而外出,而被告林昭志卻將其載往地點不明之某處與蘇英源等二人碰面,其根本無從預見此事與宋侃諭或本案私行拘禁有關,且當晚蘇英源自始至終均未曾拿出電腦供被告呂勁等人查看,此有被告呂勁、被告孫詩涵與被告林昭志及蘇英源之同夥郭育榮之證述,遑論被告呂勁有查看電腦下單紀錄之幫助
故意。
⒋況被告呂勁屬股票投資團隊成員,平日即一同看盤,何需透過蘇英源為本案犯行以查看電腦?凡此足認蘇英源所述均係臨訟捏造,此事與被告呂勁並無關連。
㈢被告林昭志部分
⒈被告林昭志於案發當晚係遭蘇英源持刀
脅迫上車拷問,並未協助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更非受李杰指示前往。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昭志有於與蘇英源碰面時,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云云,實係蘇英源之單一指述,且與被告孫詩涵、被告呂勁、郭育榮一致證稱之被告林昭志於106年3月1日晚上與蘇英源會面時,並未以電腦協助蘇英源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語不符。
⒉當日並非因須查看電腦交易紀錄始耗時近2小時,而係蘇英源一開始並未明確告知具體之碰面地點,且讓被告林昭志等人在會面處久候,蘇英源始出現要求被告林昭志等人上車,復繞行許久始與被告林昭志下車談話,故實際上被告林昭志與蘇英源會面商談的時間極為短暫,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並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
⒊被告孫詩涵既為被告李杰之秘書,與被告林昭志為同事,共同處理富豪居團隊相關行政庶務,被告孫詩涵代接電話、留言代轉,實屬正常,可見蘇英源聯繫被告孫詩涵,請其聯繫被告林昭志
等情,並無異常可言。
⒋被告林昭志客觀上既未曾有「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利及提供述據」云云之行為,主觀上自亦不可能係以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
㈣被告孫詩涵部分
⒈被告孫詩涵確實不知悉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事實,亦未有於106年3月1日查看股票下單紀錄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投資,對電腦下單等股票投資實務亦一竅不通。縱被告孫詩涵均知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一事,其亦僅係單純知悉,並未提供任何幫助,單純知悉應非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⒉況查看電腦下單紀錄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間,實難認有何關連性或
予以助力之關係存在,
縱有此事實(被告否認之),亦僅為蘇英源等欲藉此探求宋侃諭股票下單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此後使蘇英源更加便利或易於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容與
幫助犯之要件有間。
二、經查:
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認原則
⑴
事實審法院就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等職權行使,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其中,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 ㈡被告李杰部分
本案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因本案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多次反覆供述等繁複情形,其間可能因記憶表述、認知提問或所執立場等因素而有不一,今綜合各對己有利之主張或對己不利之自白等供述證據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分別從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起意、拘禁期間、拘禁結束等三階段說明如下: ⒈蘇英源之私行拘禁起意來自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李杰下列供述可認定其確有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
①被告李杰供稱:(問:蘇英源、郭育榮這些人為何要找宋侃諭要錢?)他們投資的股票大跌,他們就中間不斷問我原因,我告訴他們宋侃諭大量賣出,因為這樣的糾紛,所以我認為他們有結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蘇姓、郭姓嫌犯因為投資失利對我心有嫌隙,又加上是我告訴他宋姓被害人與本案股票下跌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遷怒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我跟蘇英源說股票會崩盤是宋侃諭倒貨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從未提及簡敬倫。(問:你找蘇英源抓宋侃諭?)不是。我是說投資股票倒貨的事不是我做的,是宋侃諭做的,我要他找宋侃諭,不要找我。我只是叫蘇英源找宋侃諭,並沒有叫他抓宋侃諭等語(見併偵卷第163頁);民族二路72號的頂樓是一個麻將間,106年2月間確實有與蘇英源及其他朋友在那裡打撲克牌,但並沒有在那邊討論要擄宋侃諭。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孟涵說要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打給孫孟涵,所以我就帶孫孟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告訴蘇英源(見原審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李杰又稱:(問:你有無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絕對沒有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講的是他問我為什麼賠錢,我要調查事發,後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宋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才造成崩盤下跌,我沒有叫他去要錢,他問我不止一次,因為股票在2月份就跌了,他2月就在問我,我說我要查一下為什麼會跌,所以我問完之後我再告訴他。蘇英源2月份問我為何會下跌,我說要回去找相關證據才有辦法告訴他,那天(106年3月1日下午在仁武的全家超商前李杰車內)我跟他說因為宋侃諭大量賣出,所以短時間賣壓造成股票的下跌。(問:你因為股票下跌導致蘇英源虧損這件事情,呂勁有無可能知情?)當時股票下跌,我身邊很多朋友都虧錢,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你是那天下午才跟蘇英源講是宋侃諭大賣股票的事情,還是在這之前就有跟他講?)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但那天我跟蘇英源說證據是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1、146頁);蘇英源有投資清雲公司,是自行投資,沒有加入公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65頁)。
⑵核以蘇英源下列供述亦
堪認其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係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①蘇英源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錢給李杰投資,我沒有私底下投資,一開始都是三、十萬元投資,有賺到一點點,賠錢也是賠一點點,李杰當時有講如果賠錢他們會負責(見警二卷第251頁)。(問: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72頁)。
②蘇英源
具結證稱:一開始李杰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找宋侃諭處理股票的事情。所以後來警察問我說他們後面再繼續給人家要錢這段錢有沒有分到,我說我怎麼知道這段。(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就是宋侃諭被抓的時候,叫簡敬倫去找李杰請他幫忙想辦法,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簡敬倫跟宋侃諭他們把公桶的錢放空的事情已經被我發現了,他們要討論說要怎麼處理。(問:你的錢有在公桶裡面嗎?)有。(問:你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去投資的還是?)金額大的是李杰不是我,會發現他們兩個放空也是李杰他們發現,不是我發現的。(問:你有無用你的名義投資?)有。投資在他們公桶裡面,我個人的也有,但我處理事情是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的事情。(問:你自己在公桶裡面有投資多少錢?)5、600萬元。(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
諭知道是李杰。(問: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⑶以上可知:
①被告李杰與蘇英源
上揭供述之共同處,在於蘇英源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起意源自被告李杰將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原因歸咎於宋侃諭,並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間即將此情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被告李杰雖辯稱:僅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而未叫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云云,倘以被告李杰及其辯護人
所稱:蘇英源非公桶資金合資者,亦未由李杰代為投資清雲公司股票,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有獲利無虧損之情為真,則被告李杰明知故違而仍將係宋侃諭私下操作股票而使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信息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之行為,顯然有意以此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況且,所謂投資獲利虧損,並非指投資資產負值,而係投資所得獲利減少,此即與被告呂勁前揭辯稱: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具之清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不同,此由被告李杰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②再以被告李杰與宋侃諭同屬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公桶資金合資者,對於公桶資金投資情形本有相關紀錄可自行查詢,卻仍向蘇英源表述其認作宋侃諭私下集資購入後大量倒貨致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可見被告李杰先認定後證實所憑藉之依據,自非公桶資金投資等相關紀錄,而係所認作之宋侃諭私自
持有之交易資訊(如後述宋侃諭所交出其使用之他人帳號密碼等),是被告李杰在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之時,既尚未獲取證實宋侃諭私自操作股票獲利之實據及獲利金額,即有藉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之同時獲取認作宋侃諭私自持有清雲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以實其說並確定獲利金額。
⑷又①依宋侃諭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②核以蘇英源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3月1日下午時,要求被害人宋侃諭上車,在做這件事情之前你有與李杰碰面過?)有。李杰跟我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有私吞股票款項,沒有將獲利分給其他人,李杰說他們二人下午一點半會在九如二路那邊出現,叫我去抓他們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背面);這件事情是李杰叫我去做的,李杰跟我說他股票投資失利多少錢,我的部分多少錢,他說他的損失比較大,所以這件事情由我出面去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7頁);③蘇英源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此亦據蘇英源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359 頁),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於原審亦均供稱經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④益徵蘇英源對外聲稱均係以處理其與宋侃諭之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⑸從而,無論蘇英源是否確有拿錢給被告李杰代為投資,或如被告李杰所辯稱係蘇英源自行投資而獲利虧損,被告李杰既認定宋侃諭私下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而屢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尋求彌補損失,且本得提供蘇英源找宋侃諭出面之合法途徑而不為,是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李杰即明知並有意使蘇英源以非法途徑找宋侃諭,自就蘇英源所得採取之非法途徑即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實明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是以上開蘇英源具
結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為係有起意之犯意聯絡。
⑹因此,被告李杰之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詢宋侃諭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無放空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2頁),此偏屬當時客觀交易紀錄之判斷,無解於被告李杰於106年2月間及3月1日確已基於主觀認知而告以蘇英源上情之事實認定無涉,是無函詢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⑺另被告李杰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5頁至第222頁)以證明蘇英源並非公桶資金合資人部分,除上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蘇英源不具公桶資金合資人身分外,對於蘇英源拿錢給李杰投資或自行投資購買青雲公司股票而虧損至對其手下聲稱處理與宋侃諭債務糾紛等事實,亦不具有釐清作用,
併予敘明。
⒉拘禁期間的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為共犯以利被告李杰掩飾其在本案之共犯角色:
⑴被告李杰供稱:106年3月1日下午有與蘇英源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問我為什麼股票青雲這檔會大跌。(問:蘇英源為什麼要告訴你宋侃諭下單金額大約只有600〜700萬元?)他沒有告訴我,是我告訴蘇英源的。(問:你為什麼告訴蘇英源,宋侃論的下單金額有3000〜4000萬元?)當時他問我股票為什麼會大跌,因為我說宋侃諭他們在賣,我為什麼會知道這樣的金額是因為券商那邊都有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詩涵說要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打給孫詩涵,所以我就帶孫詩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告訴蘇英源,蘇英源質疑我的說法,說要去問其他人,蘇英源完全沒有說要叫宋侃諭或簡敬倫把錢拿出來的事情。3月2日凌晨時,蘇英源又來我○○○路00號的住家找我,當時李星範剛好在我家,對那支股票崩盤不高興的人很多,我知道蘇英源為了股票崩盤的事情不高興,所以我擔心發生不利的事情,所以我請李星範陪我下樓,跟蘇英源找一個地方坐下來談,所以就到苓雅的統一超商,蘇英源問我股票為什麼賠錢,要怎麼解決,我回答想辦法再賺回來,但也沒有提到要跟宋侃諭要錢的事情,我們是坐在統一超商的門口,那是一個人來人往的公開的場所,還有攝影機,怎麼可能會在那邊討論擄人勒贖。(見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問:宋侃諭被抓走後,你跟其他人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簡敬倫跑上來時我們幾個人還在場,他說宋侃諭被抓走了,我說「你找我幹嘛,你先去報警」,他說「他想一下」,我們幾個就問他事情發生的情形,他說「下去之後不知道走到什麼地方,就有幾個人攔住我們,就叫我們跟他們上車」,簡敬倫不肯就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我說「宋侃諭為什麼要跟人家走」,簡敬倫說「他們把他帶上車」,我說「對方有打他嗎」,簡敬倫說「沒有」,我說「對方有拿武器或刀械、棍子」,他說「也沒有」,我說「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說「對啊」,我說「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我說「那就是他們的事情,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們幹嘛打你」,簡敬倫講得模擬兩可,我也搞不懂他們到底知道什麼事情,我說「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問:106年3月1日下午在車上時,你有無跟蘇英源提到宋侃諭被擄走的事情?)沒有。簡敬倫給我的資訊是宋侃諭自願跟別人走,人家沒強迫他,也沒打他,所以我們不可能說宋侃諭被擄走。我先跟簡敬倫確認這件事情,第一、對方沒有脅迫他,第二、沒有對他動手,第三、沒有拿刀拿槍,我一直認為是他跟別人的私人恩怨,我覺得這件事情當下跟我無關,所以蘇英源在提的時候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是宋侃諭,我不覺得這兩件事情有什麼直接。如果我認為宋侃諭是他抓走的,他幹嘛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去想這件事。(問:3月2日凌晨你有無跟李星範一同前往苓雅區的統一超商?)我們當時待在家裡,蘇英源打電話來說晚上出來聊一下,我想說下午就講過,到底要聊幾次,他要約我,李星範就陪我一起去,我本來想去樓下接他到樓上聊,但樓上的公設場所太晚了就不能用,所以我們就去7-11喝東西在門口坐著聊。(問:106年3月1日下午,蘇英源約你到全家超商,你跟孫孟涵一起過去,3月1日晚上,蘇英源又找孫孟涵,既然孫孟涵下午已經在場,晚上他又找孫孟涵,這件事孫孟涵有無告訴你?)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32頁至第133頁、141頁至第142頁、第148、152頁)。
⑵對照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發生何事?)當天我跟宋侃諭走在瀋陽街往九如路的方向,準備到九如路與自由路的停車場牽車,在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時,遭兩台車輛把我們攔下來,我與宋侃諭一前一後的行走,我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回頭就看到有人拉走宋侃諭,大概過1、2秒就有人來拉我,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中午大白天我在十字路口,我認為大聲呼救應該會有人救我們,所以我拼命反抗堅持不上車,並且拼命呼喊求救,堅持不知道多久之後,我聽到另一人下車說「打他」,拉我的那個人就開始毆打我,因為他要打我所以他鬆手,導致我往後跌倒,他撿起地上的磚頭,本來要朝我丟過來,這時候又有另一個人說「走了」,他就把磚頭丟到一旁,他們就走了。離開現場我回到安寧街,當時我流鼻血、面部被抓傷、衣服也破了,李杰與呂勁應該都有看到。宋侃諭被抓走之後,到3月2日的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來的時候,範哥(即被告李星範,下同)會在,範哥會跟他們喬,所以等到隔天早上9點多,他們打過來才開始討論贖金要怎麼付,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100萬元(改稱:李杰100萬元,李星範200萬元),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李星範跟歹徒洽談的過程中開擴音,讓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洽談的過程。(問:你在旁邊的時候,沒有聽到為何贖金從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當下只想說要找管帳的呂勁,所以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因為我當時試著聯絡呂勁,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範哥是李杰的朋友,我們跟範哥沒有很熟識。(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家要小心。宋侃諭回來後,我們有討論過,有一些地方覺得很奇怪。他覺得抓他的人裡面有他知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是,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說是我們害他們投資股票失利。(問:你跟宋侃諭在那段期間有在炒股嗎?)我們跟團隊有一起投資合作。團隊操作股票,團隊以外的人不會知道我們在操作。(問:你們當天的行蹤,你或宋侃諭有無告訴別人?還是只有開會的團隊知道?)只有團隊的人知道。(問:你剛才說你後來回到安寧街,李杰有無問大家說要不要報警?)有,但是當下沒有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滅口,最後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打電話來。(問:以你跟宋侃諭多年的交情,為何當下第一時間不報警?你考量點是什麼?)我跑回○○街跟大家討論。(問:報警這件事是否李杰提出來的?)李杰沒有說要報警。第一個提出要報警的人是我。(問:所以當時第一個提議要報警的人是你嗎?)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問:到底是誰第一個提議要報警?是不是李杰?)我沒有印象。(問:所以你有參與討論決定不要報警嗎?)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問:你是否表示先不要報警,等宋侃諭回來再說?)我們沒有這麼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3月2日凌晨我接到電話確定歹徒要錢,我有跟李杰他們聯絡說我接到宋侃諭的電話,李杰說沒關係,如果對方是黑道的話,由範哥跟對方談。(問:你跑回安寧街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在那裡嗎?)有,有許登嵃、李杰、馬天磊,其他的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嗎?)有。當下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先坐著,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最後有一個人下來說「走了」,他們才放棄抓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問:你回到安寧街的當下有無立刻提到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我們有討論是誰來抓我們,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問:既然已經有人猜測是黑道,為何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擔心如果報警,宋侃諭會不會被撕票。大家有討論到底要不要報警,最後覺得如果是黑道的話,應該會打電話來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說不要報警,大家最後的決議是等電話。誰提議等電話,沒有印象了。(問:當時李星範跟對方的對話有無開擴音給你跟李杰聽?)有,我想說讓李星範去跟對方談,歹徒要錢,我要趕快找呂勁,我們的錢都在呂勁那裡。(問:你有無找到呂勁?)沒有。當天我一直試著要聯絡呂勁,我忘記是沒開機還是沒人接,後來我老婆還有去呂勁的住處找他,呂勁的女朋友說呂勁都沒有回家。大概11點多左右,呂勁打電話給我,我問呂勁在哪裡,呂勁說他快到安寧街了,呂勁到○○街後,我問他去哪裡,呂勁說他昨晚被跟蹤,所以整晚都沒有回家。我當下想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應該夠付贖金,如果是他自己跟人家的事情,用他的部分去付贖金,把他自己救出來。(問:有無用到宋侃諭的錢把他自己救出來?)沒有,呂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了。(問:你們有無討論說誰要分擔多少錢救宋侃諭?)沒有,最後李星範說人還是要救出來,他叫我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後面的事我們再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李星範在○○街跟我們討論。當時李杰有到現場。還有呂勁跟林昭志他們都在。(問:討論的結果,為何是你要出200萬元,其他的人為何不出錢?)我不曉得,當時我只想說如果我做得到,趕快把人救出來。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錢幫忙。(問:李杰後來有出錢嗎?)我湊到164萬元回到安寧街的時候,桌上已經放了300萬元。李星範分配好以後,我們各自去籌錢,我回來的時候,他們的錢已經準備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頁至第51頁)。
⑶準此:
①
被告李杰坦承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之106 年3 月1 日16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皆有與蘇英源見面,此與蘇英源、郭育榮、被告孫詩涵、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原審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蘇英源、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卷第12頁)。 ②就被告李杰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仍與蘇英源2次見面之談話內容辯稱:均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有關事宜等語部分:
⓵以被告李杰前已向蘇英源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並要蘇英源找宋侃諭處理之情,倘真如被告李杰所述「蘇英源只是要逼被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則蘇英源既已拘禁宋侃諭,若非直接告知被告李杰其已拘禁宋侃諭以增加被告李杰之心理壓力,即是直接對被告李杰施以不法腕力迫使被告李杰填補虧損,然被告李杰或蘇英源均未供述二人見面時有發生或提及上開情節,就此已難認被告李杰前揭抗辯符合真實,反徵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為可採。
⓶其次,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助理之被告孫詩涵及本案公桶資金合資人即被告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至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告李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稱: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蘇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顯現蘇英源不僅可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繫被告李杰,亦可直接聯繫林昭志,而無論被告孫詩涵或被告林昭志或被告呂勁在往見蘇英源後即直接回報被告李杰,已顯出被告李杰不僅自己與蘇英源頻繁見面,亦掌握其助理、合資人與蘇英源之即時往來狀況,輔以被告李杰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2 頁),顯見被告李杰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人,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59 頁),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
⓷參以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5頁),較合於二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後,因有交換資訊並商議後續分擔行為之必要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③再以被告李杰供稱之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被抓走的過程,就其中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
⓵此與簡敬倫證述其看到宋侃諭被拉走之情明顯不合,且被告李杰既供述簡敬倫說宋侃諭「被抓走」、「他們把他帶上車」之強制情節,豈會再詢問簡敬倫「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等互生扞挌之情節,衡以:
A.宋侃諭下列證述:a.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1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瀋陽街的馬路上,遭不明人士駕駛2台車約有7-8人在馬路上強行把我押上車等語(見警二卷第476頁至第477頁)。b.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跟簡敬倫走到該路出現兩台車堵在我們的前面,從車上下來7至8個人要把我們強拉到車上,我離車子比較近,當時我受到驚嚇很快被拉上去,我看到簡敬倫也被他們抓著,但是簡敬倫在掙扎跟大聲呼救,最後簡敬倫沒有被抓上車,他們往我走過來,陳胤志拿著電擊棒威脅我跟他們走,說有事情要問我,另外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來不及看清楚他們的長相。我上車之後,我的頭被壓著只能看腳踏板,他用口罩蒙住我的眼睛,大約開了一個多小時,到了一間廢棄的工寮,我就在工寮裡面待著。當時他們說買賣股票賠了2000萬元,說都是我做的,叫我要負責,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跟他們有任何交情,我不知道為何被抓過來問這些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開始毆打我,逼問我錢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2頁至第53頁)。c.以上可見,毫無被告李杰所供稱簡敬倫有記述之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等情節。
B.又以被告李杰再對簡敬倫稱「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亦與簡敬倫證稱其逃回安寧街後,隨即與在場之李杰等人討論如何處理,最後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之情節稍有不同。
⓶其次,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 、218 頁),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簡敬倫既有向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且若宋侃諭係自願跟對方上車,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況以簡敬倫上揭證稱: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等語,亦可得徵被告李杰前揭供稱其聽聞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⓷至於陳胤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64 頁),然此與宋侃諭前揭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車,也坦承自己與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蘇英源等人即無需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以探查爭執宋侃諭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之確實金額,再以陳胤志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原審院八卷第164 頁),故陳胤志上開證詞即不無係當時為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單憑此即採信選任辯護人執此所主張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
⓸以上足見,被告李杰自行增加虛構證人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願上車過程之情節,係試圖強化其因接受簡敬倫之資訊而不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抗辯,反顯出其亟欲掩飾自己當時已知實行私行拘禁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之事實,益見被告李杰是否於簡敬倫脫險逃回時提議報警,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且,最後結論仍是並未報警,自不足以被告李杰有提議報警即足認其係無辜。
⑷再以蘇英源於106年3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此據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22頁;院六卷第165 頁),並有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在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宋侃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8頁),被告李杰亦坦承106年3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3 、142 頁),是以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27 頁),
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如前述二人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見面洽談之內容,核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立於與被告李杰相同之處境堪可從擴音中聽見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通話對方即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此由僅與蘇英源見面2、3次之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事發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包括我釋放回來後,我懷疑可能是蘇英源,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用電擊棒電我的時候是戴著口罩,再加上我不敢認他,我怕我會被滅口。蘇英源是李杰的朋友,我曾經載李杰去跟他碰過2、3次面,我只知道他叫源哥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7頁)益得其徵。然被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不知。
⑸又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 頁)。核以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院五卷五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
①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必然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然被告李杰就此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益見被告李杰辯詞不可採信。
②蘇英源既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
可證蘇英源並非不問事實逕以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蘇英源大可直接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蘇英源毋寧是核實被告李杰所認作係因宋侃諭大量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及獲利金額等情形,然被告李杰就此並未述及各次與蘇英源見面時對宋侃諭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認作到確認之具體經過與結果,顯見被告李杰就此
顯有故意隱匿,益徵其所持辯解與上開情節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⑹又再以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說300,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413 頁),而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四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據就300萬元之金額相合,亦
堪信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李杰確實知悉蘇英源查得宋侃諭獲利金額之上情且與蘇英源共謀逼使宋侃諭對股票投資獲利虧損負責,僅蘇英源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要求給付500 萬元。
①至於被告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7頁)。
②然依常情判斷,蘇英源既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先向簡敬倫表示要求支付300 萬元,若無其他變項事實發生,不至於同日9 時許改變要求為2,000 萬元,以此判斷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頁),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蘇英源
原本要求之贖金從300 萬元提高成被告李星範所稱對方損失之2,000 萬元,可見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
③再者,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李星範所稱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並無任何佐證,反堪認本案拘禁宋侃諭所最終要求支付之贖金500 萬元,係由蘇英源決定300萬元外,加上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額外再要求支付200萬元所致,此既為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所落實之客觀經濟目的,就該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拘禁結束後的情節:
⑴依被告李杰供述:(問:宋侃諭被釋放後,告訴你好像是「源哥」綁架他,你是不是回答他,你很久沒有跟「源哥」聯絡了?)我是回答他最近比較少跟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234頁),以其供述內容核與上揭事證顯可認係謊言,則以被告李杰刻意對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說謊之行為,可見被告李杰亟欲型塑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假象,益徵蘇英源前揭證稱:(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頁)為可採。
⑵依簡敬倫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則以社會一般理性正常無辜之人,均會心生畏怖而避免與蘇英源接觸,然參以前揭被告李杰自承知悉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106年3月1日晚上至高雄市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乙節(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
①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蘇英源見面外,另於106年5 月9 日又與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肉麵店見面,此據蘇英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
⓵雖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61 頁至第262頁)。
⓶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蘇英源,而蘇英源強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2 日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孫詩涵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蘇英源之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蘇英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蘇英源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②至於蘇英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李杰,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然而:
⓵宋侃諭之贖金籌措情形,依前揭簡敬倫之證述係由李杰出100 萬元,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原審院五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與上開蘇英源證稱內容尚有不同。
⓶又雖被告李杰、孫詩涵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咖啡與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37 、151 頁;原審院七卷第288頁;原審院六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⓷然被告李杰自始辯稱:3月3日下午,蘇英源找我去金別墅咖啡,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下單,只有接觸幾分鐘而已。孫詩涵有在場,孫詩涵可以作證,蘇英源根本沒有拿300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⓸被告孫詩涵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3日有跟李杰到金別墅咖啡,蘇英源要找李杰。蘇英源一樣打給我,我陪李杰去,但是我到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陪他進去。我不知道李杰進去裡面做什麼事,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話,但是我沒有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沒有看到蘇英源拿300萬給李杰。(問:蘇英源有無跟妳說,他跟李杰見面是要拿錢給李杰?)沒有。都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⓹是縱認如被告李杰所辯,蘇英源係交手機給被告李杰幫忙下單投資,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蘇英源對於投資獲利
與否是否不聞不問,且對被告李杰未有幫忙投資之消極作為,是否毫無反應或聯繫等反應,雖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前揭二人於106年5 月9 日之見面談話,均未提及此情,然依卷內事證,確無蘇英源交付300萬元給李杰之補強證據,單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萬元,附此敘明。
⒋
綜合以上,被告李杰就與蘇英源之私行拘禁宋侃諭起意,至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期間之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參與談判交付贖金,至宋侃諭獲釋後之整段過程,其所為辯解不外係蘇英源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其僅因曾給予建議而被迫屢遭聯絡等類此意旨,然綜合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李杰先向蘇英源指出應找宋侃諭並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核實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意思聯絡,在蘇英源依計畫私行拘禁宋侃諭期間,復因查得資訊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而頻繁交換資訊,再商議由蘇英源出面要求贖金,另加入被告李星範佯作談判並提高贖金後負責交付之行為分擔,在宋侃諭獲釋後仍與蘇英源見面聯繫等情節,俱已顯出被告李杰型塑其置身本案事外之辯解與事證不合,反因過度掩飾而呈現多處不合常理而難以憑採,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被告李星範就本案私行拘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係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以上揭事證已認定被告李杰係為使宋侃諭以私下集資購入又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予以彌補公庫資金投資獲利之虧損而為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自始有使簡敬倫、簡敬倫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別有上開原因而以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既遂、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定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未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被告李星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經評價為幫助犯或正犯均為有罪之表示,然以下列事證,認其確實有與被告李杰、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⑴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 日1時許,與被告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聽到蘇英源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打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由其與馬天磊
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0 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馬天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98頁、第371 頁至372 頁;原審院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8頁至第160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6時3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在高雄實際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⑵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青雲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資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使宋侃諭彌補青雲公司股票之投資獲利虧損糾紛:
⓵依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李星範說歹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 ,並參以簡敬倫提出之簡敬倫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會動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以自身在桃園之社會勢力擔保並明確告知公桶資金投資人只要依約定付錢,對方即不會採取對其等不利舉動。
⓶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電話聯繫不斷詢問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上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促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地表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門注意等語。
⓷核以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前揭宋侃諭獲釋後之談話錄音中所稱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李星範卻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簡敬倫付全額而顯有可疑。
⓸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宋侃諭被釋放後,對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宋侃諭獲釋後既然從無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極催促簡敬倫一次性籌足金額並暗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之行為,更顯其亟欲使簡敬倫交付金錢。
⓹再以被告李星範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觀以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位並非簽署本名「李星範」,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93頁),自無法以該簽署名字直接覓得被告李星範,且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團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3頁),參以本案帶走宋侃諭之人是宣稱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則被告李星範主觀上已可認知該籌措金錢事宜與其無關,理應是被告李杰、宋侃諭等人才需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此急迫之態度,益顯可疑。
⓺又以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簡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並不畏懼且有社會勢力依恃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云,難認屬實。
⓻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5 頁),然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⓼另被告李星範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敘明應以蘇英源所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彌補公桶資金投資股票之獲利虧損。
⒉綜上,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既為核實李杰所認作宋侃諭私自集資購入再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並填補公桶資金虧損之目的,就要求支付贖金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以卷內事證尚難足以佐認,已如前述,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部分
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①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之全家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咖啡,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頁至第175頁;原審院七卷第319頁)。
②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
③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原審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④以上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郭育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所執前詞抗辯不知道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節,然以:
①依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7時47分許至翌日8時25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三民區往路竹區、岡山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2小時後,自22時41分許開始返程,最遲至23時52分回到18時25分出發地點。
②依被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卷第144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8時11分許至翌日3時50分許之移動軌跡,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基地台位置停留近3小時後,在23時47分許前已自彌陀區返程,最遲於翌日3時50分已回到其18時11分時之出發地點。
③依被告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至翌日9時13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往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間移動,在永安區永安路34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40分鐘,再到彌陀區8分鐘,又直到22時33分從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開始返程,途經岡山區,最遲至翌日0時20分回到18時20分時之出發地點。
④以上揭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三人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開始之移動軌跡均相同,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開始往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並在永安區停留最久達一、二小時,至約22時30分前後開始返回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⑤參以郭育榮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上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106年3月1日移動至高雄市永安區(約20時30分前後)至返回出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約22時30分前後)期間有與郭育榮同處相同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位置。
⑥核以郭育榮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晚上差不多7、8點左右,蘇英源打電話叫我回去載高柏鈞去坐車,載完高柏鈞之後,蘇英源叫我回去,我回去也是在路邊,沒有進去工寮,後來不知道是幾點有三個人來,他們怎麼過來的我不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呂勁以及孫孟涵。(問:他們三個人到工寮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跟蘇英源一直在那邊講話,他們有走來走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蘇英源就叫我載他們去交流道開那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從頭到尾蘇英源只交代我開車,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⑦再參以蘇英源之通信紀錄顯示: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至22時36分之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見警一卷第116頁);及其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可見蘇英源於106年3月1日18時至翌日0時37分許之位置並未反覆在不同地點移動,尚難認與被告林昭志所辯稱;蘇英源繞行許久始與林昭志下車談話等詞相合。
⑧此外,蘇英源既與被告孫詩涵等三人上開會面前,已多次與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毋需再問被告林昭志相同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亦無須為此單純問題而在永安區逗留近2 小時之久。且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得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業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林昭志所執前詞辯稱: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其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云云,均僅係
空言否認,卷內並無事證與其所辯相符,況以被告林昭志於原審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相同,倘蘇英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以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必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全無法說明蘇英源有何具體質問,自難認被告林昭志所辯可採,益徵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⑨又⓵以前開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
⓶且依前揭宋侃諭被釋放後之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對方要 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公桶資金團隊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
⓷核以:
A.被告孫詩涵係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之助理,衡情應僅聽從雇主即被告李杰之指示,然依被告孫詩涵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下午7時許,有到永安區的工寮外面,陪林昭志跟呂勁一起去,我們陪林昭志去的。是蘇英源約林昭志去那邊的。(問:蘇英源是直接打電話給林昭志,還是打給妳?)是打給我,說有事情要問林昭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2頁)。
B.被告呂勁、林昭志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據簡敬倫於本院更審前具結證述:(問:公桶的意思是合夥人的錢,這個錢是誰在保管、記帳?)據我所知,呂勁跟林昭志。呂勁是團隊裡面記帳的及管錢的,案發之後,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呂勁,問說公桶的錢真的賠光了嗎,接下來怎麼辦,呂勁說要聽李杰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
C.簡言之,被告孫詩涵係被告李杰之助理;被告林昭志、呂勁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然蘇英源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詞,既非提供資金委託李杰投資之人,亦非公桶資金之合資人,竟能直接電話聯繫被告孫詩涵要找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之被告林昭志,被告孫詩涵不僅聯繫被告林昭志,還帶同公桶資金合資人兼記帳之被告呂勁,三人聯袂去往蘇英源指定位置,待三人完事後又一同回到被告李杰住處,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述係由被告呂勁或林昭志向其陳報此事,然被告李杰就此全無驚訝或指責其為「外人」探查同為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核以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李杰顯已有指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配合蘇英源要求而探查宋侃諭所提供其電腦下單紀錄。
⑩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然簡敬倫並未表述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已認定在前,而且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如被告林昭志所辯稱之蘇英源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足使一般人立於相同處境均得聯想到私行拘禁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且依前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志與被告李杰均在被告李杰之住處,不僅未見被告林昭志就此相詢與蘇英源相對熟識之被告李杰,被告林昭志更稱不記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虛妄辯詞。
⑪被告林昭志另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然蘇英源應知被告孫詩涵是被告李杰之助理,並非被告林昭志之助理,蘇英源若要找被告林昭志以核實被告李杰所述,理應直接聯繫被告林昭志,或要求被告李杰聯繫被告林昭志,若未經被告李杰應允,難認能直接聯繫被告孫詩涵並要求被告林昭志出面,況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蘇英源本可直接電話聯繫被告林昭志,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被告林昭志,益徵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往見蘇英源,均係經被告李杰指示係合於一般常情之判斷。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⓶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宋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
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蘇英源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李杰及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雲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為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均知公桶資金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亦知係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查看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宋侃諭操作青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使宋侃諭償還公桶資金投資之獲利虧損,惟其三人所為客觀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同時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元,此據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六卷第143頁),其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動機。
⓷至於被告呂勁雖為公桶資金合資人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以使宋侃諭受私行拘禁犯罪之繼續,則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三人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給予被告李杰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罪行為繼續,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縱非繼續私行拘禁犯罪所不可或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抗辯其非為幫助行為,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間,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另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然此僅有蘇英源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蘇英源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李杰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旨)。又刑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
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68號)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包含其中對簡敬倫之擄人勒贖
未遂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論罪欄漏列未遂罪嫌,移送
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情形(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係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是移送併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均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禁之罪名,並賦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李杰、李星範雖直接與蘇英源就上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間接透過蘇英源與其手下(即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李杰、李星範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應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杰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則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共同正犯。
⒌⑴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
⑵本案犯罪行為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內並毆打、強迫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迫使宋侃諭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另蘇英源強迫宋侃諭觸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丙槍)並予恫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蘇英源有罪,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不在被告李杰、李星範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目的均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故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宋侃諭自由之同一犯意,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蘇英源及其手下以強暴之方式欲將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導致簡敬倫受傷,該行為亦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之同一目的,故該等行為亦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罪。
⒍被告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態度,並主張乃顧及認識多年之被告李杰可能因此遭法院判刑始未供出實情之其動機確有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縱被告李星範自本院更審前即為有罪之表示並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綜合審酌本案事證,仍認無判處被告李星範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因而論以:
⒈被告李杰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私行均禁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之罪證明確。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蘇英源召集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如前所述,此為蘇英源有罪判決確定部分)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宋侃諭受傷,又以強暴方式強拉簡敬倫,因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宋侃諭拘禁之時間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宋侃諭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孫詩涵、林昭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等與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宋侃諭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行。再
參酌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七卷第337頁),分別對被告李杰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妥。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杰所提出其平日樂善好施又積極參與公益捐款等事跡證據,核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李杰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已達足以減輕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是認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另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李星範業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又於本院更審前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獲宋侃諭
宥恕並請求法院給予輕判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又與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但為本案告訴人之簡敬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李星範有利
量刑因子,基於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態度已顯出其犯罪後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損害,有節省訴訟勞費及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並非本案犯罪計畫核心角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宋侃諭宥恕及與簡敬倫成立調解,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前述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及獲宋侃諭宥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星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星範緩刑4年,並參考更審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李星範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說明。
⒍至於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然審酌:
⑴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⑵是依被告李星範上開供述可知,其取得200萬元之來源並非來自收受贖金之蘇英源,復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如果我不還的話,他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或是他要幫我介紹地下錢莊,我當下跟李杰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頂多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借50萬元,共借給我100萬元,當時他也說好,他說這100萬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李杰叫我寫兩張50萬元的借據,但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我什麼時候還都沒有關係。所以都還沒有還給李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堪認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後取得之200萬元,係其之前假意出借但確有實際支出之金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又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之性質,是無以對被告李星範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蘇英源已將106年3月2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得之贖金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固非無見,然如前述,以蘇英源前揭供述證詞,就贖金籌措情形與簡敬倫證述尚有不同,就該300萬元之流向,除經被告李杰否認收受外,亦未獲在場人即被告孫詩涵具結證述為真,是卷內僅有蘇英源前揭具結證述有交付贖金其中之300萬元給李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萬元。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告李杰已自蘇英源取得300萬元,扣除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及被告李杰出借之贖金100萬元),認定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李杰與其他公桶資金合資人於宋侃諭獲釋後仍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見原審院一卷第89頁),此依:
⑴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獲救之後,對方還有要求你拿出更多錢來嗎?)我獲釋的當天,李星範在車上點了460萬元給邱安齊,邱安齊說太少了,李星範又從口袋拿出4萬元,要離開的時候,邱安齊又說他們老大打電話來要李星範接,對方說要的是2000萬元,只有464萬元太少了,李星範說剩下的錢分五期,每個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萬元來處理,後來這些歹徒都沒有再跟我有任何聯繫,剩下的1500多萬元,是李星範逼我們把錢拿出來給歹徒,不然我們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我才去討論是不是大家可以一起籌這些錢;當我被釋放回來,我很感謝李杰與李星範的幫忙,整個團隊包括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說範哥這麼幫我們,我們一定要把錢還給範哥,要照範哥的意思來做,範哥跟我們說我們不把剩下的1500萬元湊齊,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鍾文榮與簡敬倫有在做生意,應該不會希望有人來找麻煩,當時李星範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與簡敬倫要逼我們把錢湊齊,至於鍾文榮、呂勁、許登嵃一下子就把錢湊齊,我跟簡敬倫沒有錢,所以湊得很辛苦,最後受不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星範或宋侃諭有無提到如果你們沒有再給錢,對方會對你們如何?)李星範說不給錢的話,對方會繼續找我們。(問:後來有無湊到錢再給對方?)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以上堪認,宋侃諭或簡敬倫並未再支付後續金額,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之事實,自無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至於下列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李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㈡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⑴蘇英源、郭育榮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蘇英源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⑶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㈡其中,⑴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除蘇英源、郭育榮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再上訴,以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⑵蘇英源、郭育榮不服本院更審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孫思涵、林昭志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審理,惟其中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該部分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