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森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俊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又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代購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係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逕與網路上相識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SANDY」之人(下稱「SANDY」)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志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19日前某日依「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隨後於不詳時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個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SANDY」,容任「SANDY」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
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既遂,再由林俊志依「SANDY」指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後續轉帳情形」欄所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前開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緯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但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大湖分局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SANDY」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在本院更審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自乙帳戶各轉出新台幣(下同)15萬15元、16萬15元、23萬15元、21萬15元、10萬15元及15萬15元,但觀乎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東港分局警卷第10頁)內容係記載「支出」數額如上,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可知其中15元應係交易手續費而併同轉帳金額合列支出,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如附表編號2「後續轉帳(提領)情形」所示。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
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SANDY」及其他暱稱「派派」、「岑」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遂認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另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云云,惟依被告歷次陳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始終僅與「SANDY」聯繫,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SANDY」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
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提款轉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一般
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且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因第1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現行規定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先前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SANDY」
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多次轉帳
洗錢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
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
就個別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一般洗錢罪(共2罪)。另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多次住院治療之情,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泰醫院病歷、冬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偵一卷第85至177頁,本院病歷卷);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因上述病症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亦有卷附冬勝診所112年4月8日及112年9月22日函文暨病歷
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卷第95頁),且經
鑑定人曾冬勝到庭陳述鑑定意見
綦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卷第197至208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陳述各情,綜此堪認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更審審判中中改以坦認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應遞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論罪部分僅針對編號1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云云,但依前述被告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無從積極證明其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⑴被告未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與「SANDY」成立共同普通詐欺(參見貳㈡所述)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由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暨其中編號1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⑵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前揭⑵
所載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訛詐
告訴人財物及參與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並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又先前
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更審中始改以坦認犯罪;另分別考量附表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
迄今未見被告有何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另附表編號2犯行業經被害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判決判命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
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及目的相似,若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
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但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其案發後已持續就醫且未見再犯其他相類犯罪,
堪信病情已獲適度而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
監護處分。此外,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惟考量其現時另有其他相類案件(此係本件案發前所實施)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由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之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東港分局警卷第5頁)
,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又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嗣經被告依「SANDY」指示分別全數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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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先以簡訊聯繫姚緯綸,繼而以通訊軟體暱稱「派派」、「岑」陸續表示投資FXTM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17時38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7時43分自甲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90萬元至其他帳戶。 | ⒈姚緯綸警詢陳述(大湖分局警卷第4至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同卷第22頁反面、25至27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先以交友軟體聯繫吳喬思,繼而以通訊軟體陸續表示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起至 翌日0時24分間接續以手機轉帳15萬、16萬、23萬、21萬、10萬、15萬元(各筆均另有15元手續費)代為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指定錢包帳戶。 | ⒈吳喬思警詢陳述(東港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⒉虛假投資畫面、通訊軟體訊暨匯款申請書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6至28頁) ⒊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頁) |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