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丙○○(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責尋找
車手,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騙所需資料、車手薪資報酬予車手之工作。甲○○與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丙○○即要求丁○○與通訊軟體飛機的ID「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保持聯繫,丁○○遂依「仁」之指示傳身分證給「仁」、穿西裝去白牆自拍,以供「仁」製做工作證,甲○○則於2日後,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予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乙○○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乙○○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仁」指派之丁○○,丁○○
乃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乙○○,再將乙○○交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再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丁○○。
嗣經乙○○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丁○○住處
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
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交付內有詐騙所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牛皮紙袋與
證人丁○○、交付現金26000元與證人丁○○,然否認介紹證人丁○○與丙○○以獲取收錢的工作,並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辯解
略以:我沒有介紹丁○○擔任車手,是他自己跟丙○○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給丁○○,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丁○○,但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云云。經查:
(一)丙○○吸收丁○○為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乙○○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乙○○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丁○○,丁○○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丁○○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81-84頁)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至113、195至203頁)、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畫面、通聯記錄畫面(警卷第115至173頁)、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丁○○-基隆地院112聲搜378搜索票(警卷第59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064刑事判決、雄檢113偵578起訴書、112偵42344起訴書(被告丙○○)(原審金訴卷第73至8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為前述辯解,惟查:
1.證人丁○○警詢時證述:「我大約5月初在高雄的一個1314酒店喝酒,有一個女性叫丙○○,問我朋友(即被告)身邊的人有沒有缺工作,我朋友就看我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問做甚麼,他就說跟客人拿錢去給另一個人,這樣就有錢賺,我就答應,現場丙○○就直接幫我加一個通訊軟體飛機的ID:『仁』叫我跟他聯絡。『仁』就叫我傳身分證給他,叫我穿西裝去白牆自拍,說要做工作證,我就照做,隔一天就說我可以上班,工作證跟收據(上面有寫公司名稱跟格子)是隔兩天在百樂門酒店甲○○給我,後來『仁』就傳基隆監獄的地址給我,叫我坐高鐵到台北車站,再坐計程車到基隆監獄,過程中有叫我跟那位客人收30萬元,也有傳客人的照片跟名字、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客人說我到了,後來我就依指示跟女客人收到錢,上面就叫我自己走下山,後來我到山下有一間7-11跟全家,我就在全家等,『仁』就叫我傳給他地址,過程中後面都有一個人一直跟著我,我有問上面他是誰,他說是盯哨的,後來『仁』有派一個染頭髮大約20歲的男生過來找我拿錢,拿完後就說我可以走了,後來我就回高雄,當天大概22時許,我在高雄名嫒酒店,甲○○就有給我2萬600元的報酬」(見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被告問我要不要幫忙跑收錢交錢,那時候說會拆%數,那天我拿2萬6千。2萬6千是丙○○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等於是我的薪水。被告在一間酒店拿給我上開的錢,當時被告只有進去坐一下下,沒有在現場喝酒,他是專門拿錢給我」、「那時候我缺錢,丙○○跟被告說,被告問我,被告叫我去取款」(見偵卷第30、31頁),於原審具結後證述:「(被告來跟你講說丙○○有這個工作,他具體怎麼跟你講這個工作內容是要做什麼?)是去收錢。就看收多少,拆%數。所謂拆%數是指我可以領到的薪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和現金收款收據是丙○○拿給被告,被告拿給我。(你如何知道是丙○○透過被告拿給你的?)因為被告有跟我講」、「(當天你領完款的那日大概22時許,在高雄名媛酒店,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你。是否如此?)嗯。當天我在喝酒,然後丙○○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是被告跟我講說這錢是丙○○給他的。被告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錢是薪水」、「是丙○○先跟被告講這份工作,然後透過被告來問我要不要做,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好,跟丙○○聊完細項的時候,我才跟被告說好。是在同一天、同一包廂裡,我就決定要做這份工作。那個2萬6千元直接就是一疊現金2萬6千元給我」、「(你當天怎麼就知道那筆2萬6千元是你的報酬?)丙○○拿給被告的時候,他當然就講說這是我的薪水。被告有跟我講那是我的薪水。(被告只有說是薪水?)對。(有沒有講說是酒錢?)酒錢這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們喝酒真的都欠來欠去的。但我記得有講到『薪水』這兩個字」(見原審卷第126、130、131-132、138-139、140-141頁)等語,證人丁○○雖曾一度改稱:被告應該不知那是詐騙所得、被告不知這是違法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125頁),然其就被告介紹其工作、證人丁○○可以抽成、被告有交付證人丁○○紙袋包裝之詐騙所需資料、薪水
等情始終證述如一,其與被告既為經常喝酒之朋友,
彼此間無怨隙,當無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誣陷被告之理,可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方屬真實;其迴護被告之陳述,尚非可取。且本院認證人丁○○上述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下述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按
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與共犯丙○○互不相識,彼此間無信賴關係,若非被告從中介紹,丙○○焉可能立即雇用證人丁○○擔任收款工作,且證人丁○○不問任何學識經驗,收款一次即可獲得被告交付之現金報酬高達26000元,被告顯可知悉證人丁○○所收之款項乃不法所得。此外,證人丁○○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有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畫面、通聯記錄畫面(警卷第115至173頁)、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丁○○-基隆地院112聲搜378搜索票(警卷第59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064刑事判決、雄檢113偵578起訴書、112偵42344起訴書(被告丙○○)(原審金訴卷第73至87頁)可資佐證,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證人丁○○證述以外之證據,與證人丁○○證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證人丁○○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證人丁○○不利被告之指訴,當屬信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交付證人丁○○的錢是酒錢、沒有介紹其擔任車手等云云,顯非可信。(2)再被告陳述:「丁○○欠我錢,所以我想說人家有講到工作,我叫他自己去瞭解,我希望丁○○可以去工作賺錢還我」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252頁),卻始終無法清楚陳述證人丁○○欠款之正確金額,且證人丁○○若真對被告有負債,被告收到共犯丙○○委託交給證人丁○○之報酬時,大可以此抵充證人丁○○之負債即可,何須將本案證人丁○○之犯罪所得交付之?是被告關於本案辯解,衡諸經驗、論理法則,顯不可採。 (3)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即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經苗栗、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53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嗣該二案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對自己本案所為係介紹證人丁○○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焉有不知之理? (4)觀諸社會現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領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早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委由不相干之他人,誘以重金,代為收取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為成年人,且依其陳述從事旅遊業,並經常在酒店喝酒交際,足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而對正常金流往來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其主觀上應得以知悉自己前述所為,係有意使證人丁○○參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以行騙者、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來達成其目的,被告並自承有與其中之丙○○、證人丁○○接觸,堪認實際上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由此可徵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就介紹證人丁○○擔任車手,係收取目前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詐欺所得,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正犯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目的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自當明知,足可認定。被告使證人丁○○擔任車手、交付有詐騙所需資料之紙袋與證人丁○○、交付證人丁○○犯罪報酬等節,始終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犯行,
被告執詞否認伊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 (5)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得逞,如能證明該車手取得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件丙○○指示證人丁○○負責取得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後,交付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證人丁○○所為收款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丙○○、證人丁○○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丙○○、證人丁○○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2.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
洗錢範圍。
⑵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
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丙○○、證人丁○○、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證人丁○○證述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並否認介紹證人丁○○擔任車手,但有上開證人丁○○、告訴
人證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原判決疏未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
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使證人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前於111年間即有詐欺、洗錢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入平均2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一)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證人丁○○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個人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亦
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