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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佃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6號、第28023號、第28581號、第29718號、第30542號、第30558號、第31937號、第32733號、第32740號、第332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號、第478號、第2908號、第6685號、第11051號、第172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俊佃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3、5、7、14、15、17、18所示之負擔,及於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俊佃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依林威均(暱稱「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該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威均;又於同年月27日,依林威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再設定1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林威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智翔等18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智翔、潘秀琴、吳淑貞、張家欣、黃貴春、何俊一、黃貞憲、徐正芳、張啟宗、黃瑞娥、楊清都、鄭仲杰、阮氏銀、吳允芬、張凱瑋、劉育如、洪素娟、李文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俊佃(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智翔等人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之現行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結果: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告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被告行為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得量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以幫助之犯意提供時,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林威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幫助犯之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號、第478號、第2908號、第6685號、第11051號、第17294號),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二編號2、3、5、7、14、15、17、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81頁);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及審理併辦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量刑及新舊法部分亦有未及比較及審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罪之動機係因對外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253頁),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智翔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附表二編號2、3、5、7、14、15、17、18所示被害人潘秀琴等9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害,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4、6、8-13、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差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每月定期給母親孝親費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易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19,700元,雖非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然其中119,000元係林威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保留給被告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併警五卷第1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本案帳戶內,上開全部之犯罪所得119,000元,本應依上引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解成立時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3、5、7、14、15、17、18所示給付吳智翔6萬元;給付潘秀琴4500元;給付吳淑貞1萬6500元;給付黃貴春2700元;給付黃貞憲1500元;給付吳允芬1500元;給付張凱瑋1500元;給付洪素娟1800元;給付李文麟3000元,共計9萬3000元,此部分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款2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除獲得之上開報酬外,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前開119,000元外尚餘有700元,金額非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及本院審理期間,除無法聯絡上或表示不願意調解之被害人,已陸陸續續與附表二編號1至3、5、7、14、15、17、18所示被害人吳智翔等人達成調解,除編號1部分已清償完畢外,其餘部分雖賠償部分損害,然已取得上開被害人並取得諒解,本案發生於000年5間,迄今並無任何再因涉嫌犯罪而遭追訴之情事,顯見已因本案受刑事訴追而知所警愓,且現在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59頁),有正當之工作,信無再犯之虞,而上開被害人於上調解成立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7頁、原審卷一第283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及督促被告履行成立調解時允諾之分期付款之義務,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3、8款之規定,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3、5、7、14、15、17、18所示尚未到期之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李怡增、宋文宏、陳彥竹、林志祐、張良鏡、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Rita-許靜怡」、「財經達人-郭老師」向吳智翔佯稱:投資外匯,多賺少賠云云,致吳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4時許
25萬5000元
⒈吳智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4-5頁反面)
⒉吳智翔提供投資平台「GTI Global」APP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 (警一卷第23頁)
⒊吳智翔與暱稱「Rita-許靜怡」、「財經達人-郭老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24頁)
⒋吳智翔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22頁反面)
2
潘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起,以LINE結識潘秀琴,向潘秀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潘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
30萬4377元
⒈潘秀琴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7-28頁)
⒉潘秀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43-46頁)
3
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素素」、「台新客服」結識吳淑貞,向吳淑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19分許
115萬元
⒈吳淑貞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33-45頁)
⒉吳淑貞提供與暱稱「台新銀行客服」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7-95頁)
⒊吳淑貞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01頁)

4
張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結識張家欣,向張家欣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0時2分許

5萬元

⒈張家欣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7頁)
⒉張家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2頁)
111年6月7日10時3分許
5萬元
5
黃貴春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8日18時許,以LINE結識黃貴春,向黃貴春佯稱:投資加密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貴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7分許
9萬元
⒈黃貴春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9-14頁)
⒉黃貴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三卷第27頁)
6
何俊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某時起,以LINE暱稱「XD.30-陳巧玲」、「台新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等向何俊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俊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2分許
105萬元
⒈何俊一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51頁)
⒉何俊一第一銀行戶名「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87頁)
⒊「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何俊一)(警四卷第89-90頁)
⒋何俊一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91-173頁)
⒌何俊一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四卷第95、129-132、136、141-144、161-163頁)
⒍何俊一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四卷第85頁)
7
黃貞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結識黃貞憲,向黃貞憲佯稱:投資奢侈品可獲利云云,致黃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4萬元
⒈黃貞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5頁)
⒉黃貞憲與暱稱「蔣夢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2-33頁)
⒊黃貞憲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0-31頁)
8
徐正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以IG結識徐正芳,向徐正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⒈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21-29頁)
⒉徐正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63-65頁)
⒊徐正芳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73頁)
111年6月9日10時22分許
2萬8000元
9
張啟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許,以「Wallet」客服、LINE暱稱「珊珊來遲」、臉書名稱「陳珊珊」等向張啟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啟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⒈張啟宗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14頁)
⒉張啟宗與投資平台「Wallet」客服、LINE暱稱「珊珊來遲」、臉書名稱「陳珊珊」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3-58頁)
⒊張啟宗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8頁)
10
黃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佩琪Peggy」向黃瑞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1分許
8萬元
⒈黃瑞娥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2-13頁)
⒉黃瑞娥提供台新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交易紀錄、個人中心截圖(警七卷第26-31頁)
⒊黃瑞娥與暱稱「佩琪Peggy」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1-35頁)
⒋黃瑞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七卷第40頁)
11
楊清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向楊清都佯稱:其係台新證券投資顧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清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6日12時27分
⒉同年月7日11時15分許
⒈40萬元
⒉40萬元
⒈楊清都於警詢之陳述(併他一卷第23-25頁)
⒉楊清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併他一卷第29-30頁)
12
鄭仲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鄭仲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鄭仲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鄭仲杰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71-72頁)
13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以LINE向阮氏銀佯稱:投資樂信財富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阮氏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7日10時22分許
⒉同日10時26分許
⒊同日10時45分許
⒋同日10時46分許
⒈15萬元
⒉1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阮氏銀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15-19頁、第21-22頁)
⒉阮氏銀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警二卷第23-30頁)
⒊阮氏銀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1-64頁)
14
吳允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Simon彭瑞宏」聯繫吳允芬,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貝萊德」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吳允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7分許
43,000元
⒈吳允芬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37-38頁)
⒉吳允芬提供「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翻拍照片、「貝萊德」應用程式下載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Simon彭瑞宏」、社群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四卷第23-29頁)
15
張凱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張美琪daisy」、「ICMarkets05」向張凱瑋佯稱:匯款投資操作外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⒉同日12時1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張凱瑋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17-22頁)
⒉張凱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美琪Daisy」、「IC Markets 05」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47-57頁)
16
劉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導師-蔡國旭」、「小助手-孟欣」向劉育如佯稱:下載APP「PFLcoin」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9時28分許
31,000元
⒈劉育如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15-19頁)
⒉劉育如提供APP「PFL Coin」操作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FL-Coin客服專員」、「導師-蔡國旭」、「小助手-孟欣」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31-68頁)
17
洪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群組直接拉被害人洪素娟加入並介紹投資平台APP,向其誆稱如果要內線交易的話要先入金匯款云云,致洪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7日12時39分許
⒉同日12時41分許
⒈25,000元
⒉36,000元
⒈洪素娟於警詢之陳述(併龜山警卷第35-37頁)
⒉洪素娟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潘俊佃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查詢明細(併龜山警卷第49頁、第121頁)
18
李文麟
詐欺集團成員從111年4月起主動加被害人李文麟LINE誆稱要教其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並叫李文麟在UnlimedGold網站開戶,以匯款方式把錢存進去投資云云,致李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00分
6萬元
⒈李文麟於警詢之陳述(併偵1988卷第45-46頁、第49-50頁)
⒉李文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偵1988卷第105之1至109頁、第16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給付條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與否
1
吳智翔
255,000元
60,000元
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6萬元/112年10月11日匯款
(履行完畢)
60,000元

112.07.10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12年7月10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8號
2
潘秀琴
304,377元
300,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已給付三期)
4,500元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
3
吳淑貞
1,150,000元
1,150,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500元(已給付三期)
16,500元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
4
張家欣
100,000元


未參加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5
黃貴春
90,000元
90,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00元(已給付三期)
2,700元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本院卷P.159-162)
6
何俊一
1,050,000元


未參加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7
黃貞憲
40,000元
40,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已給付三期)
1,500元
(帳號寫錯,更正後一次給付3期)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
8
徐正芳
50,000元


未參加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9
張啟宗
50,000元



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渠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49頁)
10
黃瑞娥
80,000元


未參加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11
楊清都
800,000元


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返還全數金額800,000元(本院卷第229),未參與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12
鄭仲杰
30,000元


未參加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13
阮氏銀
400,000元


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渠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49)而未參與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14
吳允芬
43,000元
43,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已給付三期)
1,500元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本院卷P.159-162)
15
張凱瑋
100,000元
40,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已給付三期)
1,500元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
16
劉育如
31,000元


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渠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45)而未參與調解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
17
洪素娟
61,000元
61,000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元(已給付三期)
1,800元
113.04.22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05、106、107、108、109、110號
18
李文麟
60,000元
30,000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已給付一期)
3000元
113.06.21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