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鈺經原判決判處犯「幫助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鈺(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請准予減輕其刑,並宣告
附條件緩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70、79至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如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漢」之人,而容任「阿漢」持之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阿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110年7月21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致電韋秀屏,向韋秀屏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帳戶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陷於錯誤,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8月17日14時47分許、16時3分許,自上開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10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249萬元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23時1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出1,415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嗣於110年8月18日3時51分,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然認罪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7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1,4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乃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