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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13831、34348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俐(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嗣因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之證述,及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A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A帳戶是我為了做夜市餐車生意而申辦,我在110年11月24日另案通緝到案時,在警察局將裝有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的手機之包包託友人曾渝閔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翊靈拿給我母親,但我母親沒有拿到,不是我將A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辦A帳戶,嗣於翌(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翟慧娟申辦,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曾昌塋申辦,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沁宜申辦,下稱D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見甲1卷149至171頁)及A帳戶交易明細(見甲6卷81至107頁)可佐。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旋再轉至B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申辦之A帳戶確實經作為詐騙黃亞瑾等人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
㈡、就被告申請A帳戶及開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及經過,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辦理青年就業貸款使用,因為我自己不懂,聽信友人曾渝閔,他叫我把我的信用培養好,當時我在做生意,這樣持續匯款培養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好過,他說約定轉帳帳戶是肉商、菜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方申請開立A帳戶,於翌日即再設定B帳戶、C帳戶、D帳戶為約定轉入之帳戶,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A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此亦有A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甲1卷第17頁),顯見被告當時非已有足供交易或作為信用證明之資金,其會特意臨櫃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應係已預期將有大額之資金轉入其A帳戶內,方會以此方式避免受轉入金額上限之管制。況被告自稱當時在五甲夜市做餐車生意,且曾渝閔並未參與其生意(見本院卷第325頁),衡情被告應係向肉商、菜商進貨而有所支出,其收入則來自餐車之客人,何以會有肉商、菜商須匯入大額金錢而需將肉商、菜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必要,肉商、菜商之帳號又何以係由未參與餐車生意之曾渝閔提供,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申辦A帳戶之目的,即係要讓使用B帳戶、C帳戶、D帳戶等帳戶之人,得以藉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功能,將款項匯入A帳戶時較不受金額限制等情至明。再者,對照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B帳戶自110年11月22日起即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由C帳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知,C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時已用於詐欺被害人後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由D帳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57、39704、3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可知,自110年11月25日起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D帳戶內,且部分款項又再被轉匯至A帳戶、B帳戶中,堪認B帳戶、C帳戶、D帳戶於110年11月期間,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B帳戶、C帳戶、D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已係預備使A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而A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於同日17時40分以ATM交易提領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此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甲1卷第17頁)。被告雖供稱:我是要培養自己的信用,這筆錢是我存的也是我提的,只是我忘記在哪裡領的,存提的時候我人在臺中(見本院卷第318頁),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35、337頁),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臺中市潭子區,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顯然無於該日17時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存入1萬元,旋於同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該1萬元提出之可能,被告辯稱該存提款均係其本人在臺中市所為云云,自非實在。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其他另案確定裁判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4至267、277頁)及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甲6卷344頁)可佐。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開戶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此有其A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甲1卷第161頁),被告於被緝獲前之主要生活圈應仍在高雄市,而同日存、提款項以製造培養交易信用,本不合常理,是堪認110年11月23日存、提各1萬元之交易,僅有17時40分提領1萬元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當日17時7分之交易應係知悉被告帳號之人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予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時,A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即入監所執行至112年9月25日;而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A帳戶經轉匯188元至B帳戶(該日僅有1筆交易),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有大額之金錢匯入A帳戶,並經轉出至B帳戶,A帳戶後被用作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為夜市餐車而申辦帳戶、為培養信用而自行存提款云云,固均不足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仍在於:被告於被緝獲之前,是否已將預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以詐騙集團之心態而論,其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反悔或擅自提領、轉匯詐欺所得(即所謂「黑吃黑」),除非另有方法防範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接觸、使用帳戶(如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當會盡可能縮短取得帳戶到匯入帳戶之時間,亦會盡可能於贓款進入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故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1時41分間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A帳戶至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方開始有與B帳戶之交易紀錄,實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並不知道自己已被通緝,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甲6卷第344頁),當時係因見被告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上前盤查,故被告於當日會因被通緝而受逮捕,並發監執行之事,應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被告而言,即無需盡快將A帳戶資料交出之急迫性。如被告於另案被緝獲時尚未將A帳戶資料交出,則被告於被緝獲後,人身自由即依法受限制,倉皇之間是否仍有依計畫實際將A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或指示他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即非無可疑之處。就此,被告辯稱其於被緝獲時,將其包括A帳戶資料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等之側背包交予友人曾渝閔轉交其同居人黃翊靈,並請黃翊靈將之轉交被告之母王月麗。被告所辯除與常情相符外,證人王月麗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兒子出事,我都不知道,是有人告訴我,我就去找黃翊靈,因為黃翊靈是我兒子的同居人又是孩子的母親,我要黃翊靈把我兒子的重要證件交給我,當時我認定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我兒子的卡放在一起,我要黃翊靈拿回來給我,但是黃翊靈說沒有拿到,隔幾天我的中國信託有被詐領2萬元,後來黃翊靈才有把我兒子的手機給我(見甲6卷第378、379、381頁)。而黃翊靈雖於其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供稱:被告有吸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根本沒收到被告的提款卡,我只有收到被告母親的提款卡,但他母親的提款卡我丟了,他母親說不要,110年12月1日我有拿被告母親的卡去領2萬元,這是我上班的錢,當時被告母親的提款卡都是我或被告在使用(見甲1卷第202、203頁),否認有取得被告託友人所轉交A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被告所稱之友人曾渝閔則未到案(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以被告所稱「曾于泯」、應該為86年次、戶籍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條件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查詢得符合之資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甲1卷第133、135頁】,然確有一「曾渝閔」為88年次,戶籍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遷入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甲6卷第457頁】,是應以「曾渝閔」為正確),惟被告與黃翊靈間係何人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互有利害衝突至明,且依黃翊靈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被緝獲後,其確有收到被告友人所轉交之被告母親之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於被緝獲之際,應無暇將自己之A帳戶提款卡與其母之提款卡分別處理,是被告所辯已將裝有A帳戶提款卡及其母之提款卡之側背包交予他人乙情,即非不能採信。而黃翊靈既能使用被告母親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顯見黃翊靈知悉該帳戶之密碼,是被告辯稱黃翊靈同樣知悉A帳戶之密碼乙節,亦尚屬合理。
㈥、又黃翊靈因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及將本案被告之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洗錢、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提起公訴,其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然黃翊靈提供彰銀帳戶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黃翊靈於審判中坦承,並經同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辯稱其所囑託轉交帳戶之友人曾渝閔,亦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6卷第461頁),堪認黃翊靈或曾渝閔均非無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或可能,且被告與黃翊靈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曾渝閔亦為朋友,衡情黃翊靈或曾渝閔均可能知悉被告原預計幫助之詐騙集團如何聯繫。是被告經緝獲後,詐騙集團非無可能仍透過黃翊靈或曾渝閔取得A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未能排除被告並未交出或託人交出A帳戶,而係遭黃翊靈或曾渝閔擅自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雖預備將其A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其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之翌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其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付或轉交詐騙集團,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交付A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所有之A帳戶從110年11月26日起即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入之B帳戶,而此B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0年11月23日到場申辦之約定轉入帳戶,顯然被告是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故被告就是第一手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而從最開始就遭詐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觀之,被告於辦妥約定轉帳後立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並與詐欺集團收簿之常見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既稱沒有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則原詐欺集團何以仍能如原計畫般取得A帳戶,並完成轉帳至第二層B帳戶的計畫。又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將A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顯然就不是被告原接觸的詐欺集團,該不同的詐欺集團為何仍是將犯罪所得轉入原定的第二層B帳戶,此不同的詐欺集團要如何取得詐欺贓款,此不同的詐欺集團又該如何知道B帳戶在哪一個詐欺集團手中,好取得詐欺所得。如果是被告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原詐欺集團,則被告與黃翊靈即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況黃翊靈始終否認有收到A帳戶,且經判決無罪,益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A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前曾由他人經手。被告所為「由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之抗辯幽靈抗辯,原審以「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之推論基礎,將A帳戶與側背包等兩不相關之事實綁在一起,顯然沒有事實證據作為依據,不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原審判決進而再論證此幽靈抗辯(非被告親自交給第三人)無事證可資排除,即有論理上之謬誤,且被告顯然已於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何來透過其他人轉交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惟查,被告原確有預備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業經說明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出,以及如未及將交A帳戶交出,是否在被緝獲後仍能委託他人交付帳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至黃翊靈於其被訴案件中,如客觀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翊靈之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以黃翊靈受無罪判決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均未能排除A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18062號),因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亞瑾(111偵10632)
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在APP股票同學會上點選某連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老師」與黃亞瑾聯繫,誘騙黃亞瑾下載軟體加入宏達配資帳戶,佯稱可幫其操盤賺錢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
曾莉玲(111偵13831)
曾莉玲於110年9月間收到股票相關資訊的簡訊,曾莉玲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許文翰老師」與曾莉玲聯繫,誘騙曾莉玲至宏達資本網站下載軟體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72萬8222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張志光(111偵343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志光,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旋以LINE暱稱「陳妍妍」、「開戶經理-小瑞」與張志光聯繫,誘騙下載Meta Trader4 APP並至KANANO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志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64萬92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常菁(112偵3072)
陳常菁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常菁聯繫,誘騙陳常菁加入交易平台U-trade(交易商為VIPOTOR WEALTH LTD),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云云,致陳常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萬1170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