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蔡柏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
律師(113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方浩鍵律師(113年5月24日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上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丁○○(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母帳戶)及所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子帳戶,
暨網銀帳密均提供予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但仍由丙○○自己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國泰子帳戶,
旋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層轉方式,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再由丙○○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提領後交予丁○○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及其於準備程序後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國泰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因為丁○○在蝦皮網站賣潮牌服飾,要規避蝦皮官方佣金,不透過蝦皮交易,想讓買家直接匯款到私下的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只有提供國泰母帳戶及網銀帳密給丁○○當人頭帳戶,但我不知道有被申請設立子帳戶,我只有接觸丁○○,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具有信賴關係之友人丁○○欺瞞始提供帳戶,故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國泰母帳戶及上開子帳戶均由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國泰子帳戶,旋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再由仍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被告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親自提領國泰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丁○○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國泰母帳戶及子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始終坦承其確有提供國泰母帳戶及網銀帳密予丁○○作為人頭帳戶等語不諱(金簡上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80頁),復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母、子帳戶均係其本人所申辦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而國泰子帳戶須經過簡訊OTP(即傳送「一次有效性密碼簡訊」至使用者之手機中,以確認使用者身分之真實性認證)之驗證方式始能設立
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函
在卷可稽(金簡上卷一第163至165頁),可知唯有經過在銀行留存手機門號之本人驗證同意,始能設立子帳戶,足認上開國泰子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設
無訛。被告事後翻稱不知有子帳戶、不知被何人盜用名義私設子帳號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將其名下國泰銀行之母、子帳戶及網銀帳密均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後,由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丁○○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1.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
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則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
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
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時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關單位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係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3.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故其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前揭贓款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顯然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復據被告
自承曾就讀大學
法律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金簡上卷一第95頁,警二卷第6頁),則被告對於前述應為眾所週知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業經銀行人員警示可能為詐欺贓款,故被告已知悉恐涉不法等情,亦據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
足憑(金簡上卷二第89、96頁),可知被告已充分認識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詐欺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擔任車手提領此等款項轉交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當均已有所預見。惟其既未報警處理,復未保留款項釐清實情,反而全數領出交予丁○○,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
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信賴丁○○而未預見不法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丁○○雖有證稱:其向被告表示收帳戶是要做線上博弈,是安全的云云(金簡上卷一第343頁),惟網路賭博行為本身已屬非法,倘明知對方基於非法原因收取帳戶,顯可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而恐有隱匿之情,自無從確保對方僅作為約定目的使用,反而更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任意使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故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朋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我自己提供帳戶給葉宇洋部分有獲得報酬,我自己的案子已經判決(有罪)下來了,我沒有經營蝦皮網路賣場,去年6月我有跟被告拿貨款單去銀行提款及辦理銷戶(按:指附表編號2之提款),是葉宇洋教我們這麼做的,被告領出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葉宇洋等語(金簡上卷一第337至346頁),已就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提供人頭帳戶係供丁○○所屬包含葉宇洋在內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丁○○上繳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均證述
綦詳。衡以證人丁○○係被告友人,素無仇恨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金簡上卷一第95頁,金簡上卷二第96頁),堪認證人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其既坦承有依葉宇洋指示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丁○○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復參以本案使用「簡街資本」App施行
詐術之手法與丁○○所屬詐欺集團慣用之行騙手法相同,有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證人丁○○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已遭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暨
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金簡上卷一第353至385頁),凡此均足以
佐證證人丁○○前揭所證堪予採信。況依現時社會常見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由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水房成員轉出詐欺所得、指派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故被告就此自應有所認知。另依其
行為分擔內容僅包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一節,更可認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除有其與丁○○等車手端人員負責提領及上繳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外,尚有葉宇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協調車手領款及轉交詐欺贓款,暨機房端成員負責施行詐術(含附表編號1、2所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外,亦堪認其主觀上就此有所預見,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丁○○以外之其他人,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云云,委無可採。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均有所預見,仍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以此方式參與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被告係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實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等情,確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歷次所辯:①我有提供國泰母帳戶給蝦皮購物平台進行網拍,但沒有提供予其他人使用帳戶云云(111年10月21日警詢,
併辦警三卷第18至19頁);②我在蝦皮有販賣商品,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給蝦皮,今(111)年3月有人利用蝦皮聊聊功能和我聯繫請我提供帳戶,稱可以代為操作資金流向,藉以免除蝦皮手續費,我不疑有他便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密給那個人云云(111年12月17日警詢,併辦偵三卷第11頁);③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我的國泰母帳戶給蝦皮網路賣家,對方LINE暱稱叫「小寶」,直到6月他又跟我要帳密,說要幫我辦子帳戶,我同意他幫我開3個子帳戶,他說會因不同價格流到各個子帳戶,我的好處是我的東西在上面賣的話會是首推,並且不抽手續費云云(111年11月2日偵訊,偵一卷第37至38頁);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聽信丁○○要賣潮牌服飾、規避蝦皮佣金始提供國泰母帳戶,不知有被開設子帳戶云云(金簡上卷二第84至95頁,本院卷第80頁、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數次翻供,或稱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或稱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使自己在蝦皮販賣商品時得以免除手續費;或稱於111年5、6月提供國泰母、子帳戶予「小寶」以分散金流,使自己商品獲得首推且免除蝦皮手續費;或稱提供國泰母帳戶予丁○○賣衣服及規避蝦皮佣金,但不知有子帳戶云云。核其所辯南轅北轍,竟有高達4種不同版本說詞,且均無任何證據可憑,足見被告反覆其詞,已難信實。而被告就其各次翻供之說詞,竟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各次所述均屬真實,只是表達方式錯誤云云(金簡上卷二第86至87頁),顯屬空言強辯之詞,毫無可信。
⑵再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丁○○不透過蝦皮交易,讓買家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藉以規避蝦皮佣金云云(金簡上卷二第94頁),惟丁○○僅須提供自己之其他帳戶予買家私下匯款即可,顯無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金簡上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況且證人丁○○證稱:我沒有在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也沒有向被告借銀行帳戶規避蝦皮的稅及佣金,我只是介紹被告給葉宇洋認識等語(金簡上卷一第341、345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構之詞,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所辯既屬虛構,亦即丁○○並未從事網拍生意,自無所謂網拍收據、出貨單可言,則就被告所辯:我們去臺南南世華分行提領現金,丁○○也準備一堆收據、出貨單,南世華分行也有影印起來,當時我們去南世華分行提領現金時,所有衣服出貨單的單據,我們都有提供給銀行,銀行才讓我們提領現金,也有錄到我跟丁○○臨櫃提領現金的照片,經理跟我說:如果要提領這筆錢,要把所有的買賣單據影印起來做留存,並且要我做銷戶的動作云云(金簡上卷二第86、87、95頁),顯係被告與丁○○為求順利提領贓款,用以應付銀行查核之虛假單據,益徵證人丁○○證稱:是葉宇洋教我們拿貨款單去提款並銷戶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一起出現在南國泰世華分行等語(金簡上卷一第341頁),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被告持貨款單據前往提款一情,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係依上游成員指示,故意持虛偽單據前往提領贓款,而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國泰母、子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且被告不知其領出之款項包含被害人之匯款;證人丁○○關於葉宇洋之證述部分,與另案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有前後矛盾之處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贓款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是否均為詐欺贓款,及其是否明知領出之款項包含特定被害人之匯款,均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之成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偵訊時之供述固然略有不符,惟其於原審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已經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
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認定與本案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
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
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則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客觀上所為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復有預見該等款項係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以前述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行,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以,被告以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據以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漏未斟酌被告已預見共犯有三人以上,及其有提領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恰。惟因被告所為之正犯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然因此部分
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1.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因此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2關於詐欺部分誤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洗錢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亦誤認被告仍保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並據此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求為
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前揭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且被告所犯之罪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將上開簡易判決撤銷後,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2.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自應非難。又被告自承有法律背景,明知不可提供人頭帳戶,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且被告
犯後多方狡辯,所辯均屬不實,
復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除使用不實單據規避銀行查核以遂行不法,更欲藉此
作為犯後卸免自身罪責之託詞,可見被告非但從事不法,更屬有計畫性之掩飾不法,
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予以適當之處罰,方足以彰顯法紀,杜絕人頭文化及詐欺歪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提供3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數量非少,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
和解,有
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就被害人乙○○部分則因乙○○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亦有原審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金簡上卷一第43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情形及
客觀不法程度、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儆懲。復說明:本案尚乏明確證據可認被告已確實取得犯罪報酬,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利益之沒收,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
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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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群組對甲○○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國泰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16時59分許 /3千元
| | 國泰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18時1分許 /69,000元 | | 丙○○於111年6月22日18時34、3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10萬元(其中3千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丁○○轉交上游。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能Ting」、「林佳玲」、「李國輝」「策略交易員」、「牛轉乾坤粉絲交流群118」等對乙○○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國泰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3日9時23分許 /3千元 | | 國泰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3,210元 | | 丙○○於111年6月29日14時57分許,由丁○○陪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87萬3,095元(其中3千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再交予丁○○轉交上游。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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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5387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495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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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2334P號卷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86769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7212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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