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195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擔任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呂庭羽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惡性較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於本院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0、17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犯本罪,罪質雖異,仍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9至139、207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369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其所提領之金額百分之1計算(按:倘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僅以被告人匯入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四捨五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2元(計算式:70,175元×1%=702元)。惟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1號112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及11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0、3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先加後減。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件犯行(含洗錢部分),已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前於111年間既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5號),對此當知之甚詳,自應避免再犯,詎被告不知悔改,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為本件罪質相似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初犯,漠視法治,一再犯案,不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不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而異其認定,況本件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見本院卷第209頁)。
㈢、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認定並加重其刑,自有未合;⑵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含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完畢,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1頁、本院卷第206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