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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9277號、第9276號、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辛○○、周原慶(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曹哲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丁○○、辛○○、周原慶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辛○○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長,於111年9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丁○○督導機房成員;丙○○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蘇勇安、郭玟成(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在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丁○○、辛○○、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在機房配置或提供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物供使用,以下列方式實行詐騙: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投資賺錢網頁,他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人上鉤,則要求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此深夜述說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下稱本案話術),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㈡、子○○、甲○○(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僅丁○○、辛○○有參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壬○○、丑○○、癸○○、庚○○(附表一編號1、3、4、6、7;丑○○、癸○○、庚○○部分僅丁○○、辛○○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本案話術,使戊○○、壬○○、丑○○、癸○○、庚○○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己○○(附表一編號8、9;僅丁○○、辛○○有參與),再以本案話術使乙○○、己○○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子○○、戊○○、壬○○、丑○○、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範圍
  被告3人雖均對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涉及法律修正用,本院後以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審理之,至於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因檢察官亦未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周原慶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指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院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辛○○就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二卷一第57、138、189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原審院卷一第176頁;原審院卷二第49至51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4頁;原審院卷二第310、312頁;原審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均坦白承認;就組織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62頁);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0、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下以被害人稱之)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二、至於丙○○參與後退出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群組上我罵丙○○(暱稱「張麻子」),他就離開機房,時間就是簡訊對話時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8、319頁),亦有久富盛名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五卷第113至115頁),而該對話時間是111年8月25日,與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份當兵前,即於8月中旬就被踢出群組而退出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五卷第97、101頁),情節相當,堪認丙○○係於111年8月25日退出機房,則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丙○○即未參與,應予補充說明(以下所稱丙○○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未包括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不再逐一標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或者有第44條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堪認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至於丙○○已和解,但未陳報賠償金額(詳下述),即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4、本件丁○○、辛○○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因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至於丙○○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則仍會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新法之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認應適用112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至於丁○○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辛○○則係擔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丁○○督導機房成員。丙○○則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尋找被害人,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害人之基層組員。
㈡、再者,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子○○、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戊○○、壬○○、丑○○、癸○○、乙○○、己○○、庚○○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
1、丁○○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原審基此認定洗錢未遂,檢察官並未上訴,且經本院向兩造確認,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
2、辛○○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各編號)。
3、丙○○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漏未論及,予以補充)。
三、共同正犯
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丁○○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辛○○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丁○○、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壬○○、丑○○、被害人庚○○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丁○○、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丁○○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辛○○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丁○○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辛○○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丁○○、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罪;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丁○○、丙○○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自得加以審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辛○○所犯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經查,辛○○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又所供述內容即為本件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罪實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故辛○○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警方起初已經查獲部分物證,對於機房運作應有初步掌握,且辛○○於最初警詢時亦未坦白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獲參與者,然並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二、丁○○、辛○○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丁○○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辛○○就指揮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丁○○、辛○○所犯(均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指參照)。再者,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返還被害人部分亦堪認屬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㈡、經查,丁○○、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說明,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至於丙○○則雖於偵審自白,然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即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四、丙○○所犯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丙○○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時間較短,認定之被害人僅3位,領取之報酬亦係底薪,而非以被騙獲利分贓,同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並不積極,所以只有領底薪,也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就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玟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告郭玟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3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丁○○、丙○○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丁○○、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0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告郭0成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丁○○、辛○○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丁○○、辛○○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亦均明知詐欺犯罪為政府多方宣導、嚴加追緝之金融犯罪,丁○○仍設立機房,與辛○○操縱、指揮運作,以嚴密之分工方式,詐騙社會大眾,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人民財產安全等節均有危害,復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或者發起、指揮組織罪,各有前述減輕事由,認所犯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丙○○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係於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認定有罪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獲利,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丁○○、辛○○本案9次、丙○○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丁○○、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㈤、基此,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處斷;而丁○○、辛○○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部分)處斷;前述所列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承前所述: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㈡、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㈢、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以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揭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3人犯後,關於詐欺、洗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及直接適用新法之審酌。
㈡、丁○○、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詳附表一之一),且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財產經檢察官扣押並變賣,所得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害人受騙之總額,原審未及審酌丁○○、辛○○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量刑或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
㈢、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解釋上應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類推適用),原審認無適用,尚有未恰。
㈣、原審就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中提到「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卻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矛盾。  
㈤、原審對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相較於被害人實際受損害而言,超過甚多,且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則犯罪所得,亦應依此為考量,本院認應從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時間,為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詳下述),原審將被告3人於附表二所示加入參與時間全部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較為不利,且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有被害人受騙而詐欺取財既遂,故而也難認有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所失。
㈥、至於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被騙金額為準;辛○○上訴則以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屬過多;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審酌丁○○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較一般常見查獲之詐騙領款車手為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且其財產於偵查中亦有經檢察官扣押,並經拍賣變價,所得款項與丁○○賠償給付之數額加總,亦超過9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總和,足徵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又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量刑審酌;且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審酌辛○○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中按比例分贓,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審酌;又各罪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起初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足徵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再念及辛○○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審酌丙○○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戊○○、子○○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於安排與壬○○調解時,並未到場,又迄今均未陳報賠償戊○○、子○○之金額(雖該三位被害人堪認已經可藉由其他被告之賠償而損失獲得填補),又其本案3次犯行,各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再衡以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在本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3),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丁○○、辛○○本案所犯9罪、丙○○本案所犯3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而丁○○係集團首腦、辛○○為集團總管、丙○○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填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
㈢、至於丁○○總刑度已經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辛○○、丙○○雖量處可以諭知緩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係詐騙機房,對於被害人受騙之角色分擔實屬最重要且主要之一環,而目前實務常見之車手提領款項,也只是聽從機房詐騙匯款之指示提領,機房實屬造成被害人被騙之源頭,被告等人參與運作,甚至辛○○亦屬管理階層,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縱使堪認辛○○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丙○○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均認其等皆無諭知緩刑寬宥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礙難為採,併以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據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是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第2項亦是基於擴大沒收概念,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基此,第2項是否是擴大沒收財產範圍,亦需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原審院卷二第50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31至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楊緯彥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龔翌綸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3、20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林燕荻詐騙使用,業據楊緯彥、龔翌綸、林燕荻供承在卷(詳見各該判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495至512頁),是不問屬於本件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之物,均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於估算犯罪所得時,自可以此目的考量,也避免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益。
2、本件丁○○等人係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款項有水房接收,而依丁○○於112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客戶匯100萬元的話,水房收2成手續費,給我8成,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房給我的,我大約分得1、2成,其餘分給機房的人,辛○○拿得比我少,如果客戶是匯120萬元,辛○○大概拿10幾萬,至於丙○○是領底薪3萬元至4萬元,不會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辛○○亦供稱:例如120萬元的話,我大概拿到1成約12萬元,但也會因扣除其他而拿到的金額會更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則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共有9位告訴人,被騙金額共計331萬6,090元,再依前述比例及賠償被害人部分,綜合斟酌:
⑴、丁○○之犯罪所得,以其供稱水房交付8成的2成計算,犯罪所得核計5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0.8×0.2≒53萬)。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丁○○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經全部賠償完畢,總計賠償72萬1,045元,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53萬元;又其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案,丁○○同意變價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藝品部分變價共計213萬8,700元、房屋拍賣得款1,331萬元(詳見附表一之一說明欄),即加計變價所得,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會超過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更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⑵、辛○○部分則以被害金額之1成計算,核計雖為3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元×0.1≒33萬元,亦比丁○○之所得少),而辛○○於賠償被害人,亦以1成金額計算之,觀之與附表一之一編號7之庚○○於原審和解時,因為追加起訴書將庚○○於111年11月17日被騙匯款款項誤載為5,000元(實際為5萬元),致原審調解時,雙方係以該筆為5,000元,總計為29萬9,000元作為調解基礎,對此庚○○亦無爭執,雙方即達成調解,辛○○亦已經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之一),本院認此部分於計算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應給予被告信賴基礎,況總計辛○○共賠償38萬1,900元,亦超過認定之33萬元,亦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⑶、至於丙○○之犯罪所得,則以其供稱拿到1個月底薪即4萬2,500元為認定。然丙○○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請其陳報,迄今均未提出已經給付之金額,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戊○○表示只收到2期共8,000元,子○○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應係被告之責任,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更應理解依約賠償並陳報,可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然卻均未為之,本院尚難認定丙○○已有給付給被害人。基此,雖然丁○○、辛○○之賠償加計丁○○扣押財產之變價,已足以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然丙○○既然未曾主動付出金錢難認已經給付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基於刑事責任係個人責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未同意由丁○○、辛○○代為賠償,即無從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概念,認為丁○○、辛○○所為給付有主動替丙○○繳回犯罪所得。是丙○○既未如期賠償,難認有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2,500元應為沒收諭知,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縱使戊○○確有獲償8,000元,也是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先予扣除,也不影響丙○○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認定)。
3、至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100萬之報酬,之後並未賺錢等語,原審基此計算14個月獲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1,400萬元〕;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見原院卷二第50頁);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基此計算獲利42萬5,000元(計算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上開計算已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以外之時間均計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卷內亦無金流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即難憑以被告之供述,率而推斷其餘未查獲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亦有犯罪所得,即依前述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參酌被害金額以為判斷,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難以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丁○○經檢察官扣案之藝品、房屋,係保全被害人之獲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詐欺機房之違法來源所得,即本院認此部分之扣押,尚非擴大沒收之扣押,即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以,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3人涉犯本案無關(見原審院卷二第33、103、372頁、原審院卷三第256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及被告3人判決主文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本件和解情形一覽表
【附表二】丁○○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者一覽表
【附表三】本件書物證一覽表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