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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愷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彥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彥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同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後取得洪彥愷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洪彥愷上開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洪彥愷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國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俊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柯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洪國峻、陳俊霆、柯鴻文各於警詢中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均證述詳(筆錄出處各如附表所示),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書物證等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比較基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割裂適用
  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刑罰封鎖作用
  本件被告為前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減輕其刑
  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之規定,依被告於000年00月間犯前開行為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就本案既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未因犯罪而有何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5.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然就前述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移送併辦,經核該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既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未因犯罪有何所得而無繳回與否之可言,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其判決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條文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係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有二,並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3人,經匯入洗錢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在營造廠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業據其自陳在卷,此前並無前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後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知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被告帳戶
時間及金額
1
洪國竣
(偵卷㈠第8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向洪國竣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國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呂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100萬元
(均為新臺幣、不含匯費,下同)
洪彥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70萬元
洪彥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30萬元
所憑證據
1.臨櫃匯款單據(偵卷㈠第1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
3.陳呂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4頁至第32頁)
4.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5.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偵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
2
陳俊霆
(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
詐欺行為
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被告帳戶
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向陳俊霆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賴君哲(賴炘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60萬元
洪彥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6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所憑證據


1.臨櫃匯款單據(警卷第25頁)
2.陳俊霆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3.賴君哲(賴炘江)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3
柯鴻文
(併案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併案偵卷第49頁、第50頁)
詐欺行為
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被告帳戶
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向柯鴻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匯款至右揭帳戶。
方靖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筆11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匯5萬元、第二筆111年3月3日14時32分許匯5萬元
洪彥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日15時31分許、34萬元


所憑證據


1.柯鴻文元大銀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併案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案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警卷第45頁至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