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哲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退併]),提起上訴(含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虹萱犯其判決附表二(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關於林翊哲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虹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共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林翊哲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理 由
壹、僅就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關於李虹萱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
原審法院對被告李虹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對應案件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同)編號3至編號5部分為有罪判決,各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排除於其他上訴部分以外,而僅針對科刑相關事項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
諭知則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意旨
略以:
被告李虹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賠償部分被害人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而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虹萱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違反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犯前開犯罪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李虹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關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⒉適用之方式及效果
按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虹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同一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並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作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本該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節,即應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 ㈡量刑
爰以被告李虹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犯罪所呈現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包括共同謀議所及之犯罪規模,及其實際參與分擔轉交款項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金額;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及對警偵機關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促進國家刑罰權實現所造成干擾之程度;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自白,並符合行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要件之規定。另依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江勖輔、李林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情。另考量被告李虹萱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所犯三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緩刑
被告李虹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再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勞動教化以為督促、改善,則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李虹萱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型態等情,認為應命以從事相當時數之
社會勞動,並接受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爰
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李虹萱前開所犯三罪為刑之諭知
暨定應執行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據。然:⒈被告李虹萱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於量刑中一併審酌,
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判決既以被告李虹萱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
使善良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其作為,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並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等情,危害非輕。惟其判決就被告李虹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外,僅選擇最低度之緩刑期間而諭知緩刑2年,復僅定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客觀上與其依所述量刑考量內容而應給予之觀察期間、督促強度,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內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量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部分
被告李虹萱與黃雨謙(
通緝中)係男女友人。被告李虹萱(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已經前開說明其論究結果並科刑如上,不在此部分關於無罪論述之範圍,下同)及被告林翊哲,於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原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后開本院審理之範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參與黃雨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陳建霖」之指示擔任面試者,李虹萱則依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HY-土之囯言之上忍」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負責統一收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000年0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另為
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0人後(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起訴書附表二「匯款帳戶」欄;㈡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編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部分,被告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
一節關於「通則」部分,
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
堪具體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
傳聞法則等
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虹萱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告林翊哲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犯罪之嫌疑,除以渠等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
證人之證述,卷附各筆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訊息、匯款單據、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清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其上訴意旨並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款項,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提供匯款之金融卡及帳戶、推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取贓、向車手收贓後上繳回集團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上游收水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知悉渠等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翊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
被告林翊哲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受已有數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以3,500元之代價所託,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代為收取被告李虹萱所交付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一只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翊哲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託前往取件並運送之事實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將款項放入該紙箱並交付駕車前來取件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林翊哲等過程,證述
綦詳(警卷㈠第31頁、第46頁、偵卷㈠第65頁),復有攝得該車當時影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警卷㈠第48頁),及內容為被告林翊哲平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客戶預約叫車,往來於包括機場、高鐵站等各處服務之對話訊息截圖31幀(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53頁)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就被告林翊哲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何,亦據其在偵查中自陳除載客外,尚包括跑腿、簡易搬家、代駕等勞務(偵卷㈠第112頁),亦與當今為因應工商社會之便捷需求常態、相關運輸業者經常提供之多元服務內容,尚無不合。茲依卷附被告林翊哲供受理叫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前來上址向被告李虹萱取件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12分許,確有此前已具多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余伊玫」以簡訊詢問「起床了還是出門了還是?」,隨後即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偵卷㈠第153頁),與被告林翊哲前開供述之情節,亦無不合。衡情,被告林翊哲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其因受託而代客戶前來上址收取物件,與一般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人日常接受委託而進行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客觀上並與郵差、快遞,乃至於快速送餐業者因經常性或偶然間受託為客戶代為遞送物件之情形無異,則本件苟無其他包括可資顯示被告林翊哲曾經違反受託任務而自行拆封、窺看,並因而得悉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而可認為被告林翊哲主觀上對於受託運送之物已然知悉或原有預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接受委託取件、運送之紙箱內有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或受託取件之時間係在半夜、凌晨,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抑或其委託之人為何不選擇快遞或其他業者、何以不擔心被告林翊哲一旦發現其內容為鉅款而將予侵吞等情,率爾推論被告林翊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人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即有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並因而具備參與渠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自不待言。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伊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領款項,隨後伊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隨後,同日13時1分許,伊再度前往新竹市○○路與○○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之合庫銀行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卷㈡第505頁至第509頁),並提出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幀(警卷㈡第514頁)為證。足徵本件關於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之女子,客觀上尚難逕與被告李虹萱產生聯結。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依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伊也是依照指示,於1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含潘忠發匯入之70,000元);於16時許,在同樣地點,伊又將伊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伊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含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卷㈡第472頁、第480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伊將款項拿到○○○路OOO號之O給一名廠商,而伊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等語(警㈡卷第365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伊到○○○路OOO號之O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要伊到○○○路OO巷O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亦徵本件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設在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13部分:
又依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8時14分匯入伊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至伊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伊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也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星巴克○○門市交付予吳湘霖。有關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有關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有關李麗於111年5月5日13時10分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000元。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伊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關於伊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門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伊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而伊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準此,本件關於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伊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門市全部交給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43至448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伊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伊是依照指示前往高雄市○○區多那之○○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伊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伊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伊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㈠第174頁),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
可考(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7頁、第169頁)。是關於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
依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伊的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卷㈡第549至552頁)。
堪認被害人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⒍
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伊手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去收款,或黃雨謙交付給伊的;111年5月9日14時許,伊有依照「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111年5月11日10時許,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核與卷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㈠第5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非子虛,堪信屬實。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相互勾稽,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除
可證明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曾遭前開另與被告李虹萱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李虹萱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犯行,其以紙箱包裝並交付予被告林翊哲之款項係2,850,000元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渠二人曾經經手之上述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間,於客觀上有何關聯,復不能證明被告李虹萱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另行所犯之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既為:「本件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台幣285萬元之款項,為原判決所認定在卷」等語,並直接跳躍而得出「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據此為後續論述渠等此部分被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基礎,除論證之邏輯欠缺依據外,尤與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據檢察官上訴)之證據情況不符,無從為據。是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既未據提出其他依據,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之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翊哲就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林翊哲為被告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移送併辦,而未經原審判決退併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經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6號將被告林翊哲上開被訴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再予移送併辦,然本案就被告林翊哲之被訴事實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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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2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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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0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